(2016)黔0523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安永莉与李勇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莉,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261号原告安某莉,女,1987年8月1日生,汉族,本科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李某,男,1985年8月12日生,汉族,本科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张金林,男,系金沙县新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某莉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莉、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莉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在金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520523-2013-000141。双方结婚后,于2015年2月19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霄。由于婚后夫妻双方发现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长期沉迷于游戏,对原告进行辱骂及殴打,为此原告不得不搬出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李某霄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孩子的书学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原告安某莉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安某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在金沙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安某云为户主的户籍复印薄一份:拟证明双方婚生子李某霄的身份信息以及婚生子李某霄适合由母亲监护抚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孩子一直由被告的父母长期抚养,并不是母乳喂养而是吃的牛奶,原告在离家四个月内未尽过母亲的责任与义务。且原告并无固定收入与固定居所地,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4、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提供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在婚姻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导致无法共同生活,以及被告写下保证书的时间。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本人对保证书一事并不知情,不是本人签字捺印。5、提供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右手受伤。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中没有原告正脸。6、提供照片八张: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砸坏手机一部。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中的手机并不是被告砸坏的。被告李某辩称:针对原告诉称被告家庭暴力有以下三点存在疑惑:1、社区、居委会是否有相关调解。2、是否向当地的公安机关报案。3、西洛街道妇联是否有收到相关反映。夫妻离婚前应该清偿共同债权债务,离婚前的共同债务有39万多,其中银行贷款10万元,其余为民间借贷;共同债权有向富民村镇银行贷款10万元转借给原告姐姐。被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夫妻之间存在共同债务共计39万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无关。2、提供单据共计40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与安宏、杨伦合伙开办石粉厂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承认字是原告签的,但该份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3、原告之姐安宏所写的出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出资29万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4、从2015年4月到2015年8月安某莉所写账本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与安某、杨某合伙开办石粉厂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账本是替安宏购买原料的记账。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安某莉提交的第1、2号证据,该证据因符合证据三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第3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4、5、6号证据,因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客观的反应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李某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因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客观的反应被告举证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在金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520523-2013-000141。2015年2月19日生育长子李某霄。婚后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搬出与被告分居生活。2016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李某霄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孩子的书学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与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如果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子女如何抚养,共同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本案中,原告安某莉诉称与被告李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判决准予与被告李某离婚的主张,依法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安某莉虽然提供了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以及右手手臂淤青照片两张,但两份证据并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充分证明与被告李某之间夫妻关系有上述五种情形之一规定的任何一种离婚情形,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综上,原告安某莉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离婚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请求、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请求是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请求获人民法院支持为前提。本案中,因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未予支持,故对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请求、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亦应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安某莉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安某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航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官靖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