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2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杨益明、江秀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杨益明,江秀君,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82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李海明。委托代理人:姜世明。委托代理人:胡知师。被告:杨益明。被告:江秀君。被告: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益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杨益明、江秀君、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益明、江秀君、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杨益明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了《汽车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3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6.8923%,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应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00XXX62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同意对被告杨益明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2年3月20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另被告江秀君系被告杨益明的配偶,本贷款为杨益明与江秀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杨益明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应法律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有权就抵、质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杨益明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2554.43元;被告杨益明支付利息6002.31元、逾期利息23904.04元(截至2015年5月20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88556.7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112460.78元(截至2015年5月20日止);被告江秀君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被告杨益明、江秀君、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00XXX62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杨益明、江秀君、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继续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汽车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杨益明曾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汽车担保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3.汽车登记证1份,证明抵押事实;4.个人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5.结婚证1份、公证书1份,证明两被告间的婚姻关系;6.贷款罚息表1份,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具体金额。被告杨益明、江秀君、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系自动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6,经其当庭举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提交原件核对,来源合法,能相互佐证案件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当庭举证及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系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更名。被告杨益明于2010年12月向深圳发展银行汽车金融部填写深圳发展银行个人汽车贷款、靓车卡申请表,江秀君作为配偶在该表上签字。2010年12月16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杨益明、抵押人及保证人的被告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担保贷款合同》,被告江秀君在借款方一栏签字。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3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8923%,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应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不能按时还清贷款的,对贷款本金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到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被告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00XXX62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同意对被告杨益明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日直至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2010年12月30日按约放款,并于2011年1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杨益明自2012年3月20日起未按时足额偿付贷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原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杨益明、江秀君、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订立的《汽车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已按约向被告杨益明发放贷款,但被告杨益明未按约足额按时偿付贷款及支付利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杨益明尚欠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本金82554.43元,利息、罚息、复利29906.35元。被告江秀君系杨益明配偶,在借款人上签字,知晓借款事实。因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主张杨益明、江秀君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浙A×××××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00XXX62)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以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杨益明、江秀君、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益明、江秀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82554.43元;二、被告杨益明、江秀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汽车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若被告杨益明、江秀君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就被告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的浙A×××××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00XXX62)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9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杨益明、江秀君负担,被告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石 敏人民陪审员 郎小英人民陪审员 黄 琮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腾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