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与孙伟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孙伟,哈尔滨保利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5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四道街18号。负责人裴永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姜雪峰。被告孙伟男,公民身份号码:×××,住辽宁省营口市。被告哈尔滨保利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滨路62号。法定代表人王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远礼。委托代理人姚惠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道外支行)与被告孙伟男、哈尔滨保利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业银行道外支行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道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雪峰,被告保利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道外支行诉称:被告孙伟男于2010年11月3日向原告提出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申请,并以所购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孙伟男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其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年,但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孙伟男尚欠借款本金232,050.68元,逾期利息3,967.03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保利房地产公司在被告孙伟男违约的情况下未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提前解除与孙伟男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孙伟男返还原告贷款本金232,050.68元、利息3,967.03元(截至2015年9月18日)及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4.605%基础上加收50%;3、判令被告保利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孙伟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如被告孙伟男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则将其提供的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伟男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保利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为孙伟男提供担保的事实属实,由于被告孙伟男在房屋进户后拒绝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过错是由被告孙伟男造成的。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农业银行道外支行、保利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农业银行道外支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孙伟男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250,000元,被告保利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向被告孙伟男发放贷款250,000元;证据三、《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哈尔滨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两份,证明被告孙伟男用原告贷款在被告保利房地产公司购房一套;证据四、贷款还款流水,证明被告孙伟男自2015年8月13日起拖欠贷款本息的金额。孙伟男未出庭质证。保利房地产公司对农业银行道外支行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无异议。保利房地产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购房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孙伟男的抵押房产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农业银行道外支行对保利房地产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房产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孙伟男未出庭质证、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农业银行道外支行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保利房地产公司举示的证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农业银行道外支行与孙伟男、保利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孙伟男,保证人为保利房地产公司。2010年11月19日,农业银行道外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孙伟男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40年11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605%,逾期利率6.90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另查明:在农业银行道外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孙伟男于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偿还借款本金2,582.89元,利息5671.4元。截至2016年3月15日,孙伟男尚欠借款本金229,467.79元,利息2,350.41元,本息共计231,818.2元。保利房地产公司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农业银行道外支行与孙伟男、保利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农业银行道外支行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后,孙伟男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拖欠本息的行为,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保利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孙伟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孙伟男提供的抵押物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综上所述,对农业银行道外支行请求法院判令将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农业银行道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与被告孙伟男、哈尔滨保利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孙伟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借款本金229,467.79元;三、被告孙伟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上述借款利息2,350.41元(截至2016年3月15日)及自2016年3月16日起发生的利息按逾期年利率6.9075%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四、被告哈尔滨保利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孙伟男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孙伟男承担,此款被告孙伟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被告哈尔滨保利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 霞代理审判员 闯 娜人民陪审员 杨 亮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宏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