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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成党生诉被告樊期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党生,樊期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成党生,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委托代理人成国辉,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委托代理人何明辉,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期清,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成党生诉被告樊期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成党生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现原告自愿向本院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成党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成党生负担。审 判 员  欧明辉审 判 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唐双萍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