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4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永贤与吴春苗、王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贤,吴春苗,王玉芳,刘曹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24民初151号原告张永贤,男,1954年7月3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春苗,女,1980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玉芳,男,1979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曹成,男,1964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永贤诉被告吴春苗、王玉芳、刘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贤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吴春苗、王玉芳因买牛资金不足,向他借款8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3个月,由被告刘曹成提供担保。2013年6月5日,借款到期后,他多次讨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吴春苗、王玉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刘曹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可视为被告不明确,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永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缓交9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瑞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苗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