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4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闫德新与刘虎成、张秀梅民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德新,刘虎成,张秀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422号原告:闫德新,男,1955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文举,男,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告:刘虎成,男,1990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秀梅,女,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闫德新诉被告刘虎成、张秀梅民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振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虎成、张秀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德新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刘虎成到原告处收玉米欠原告人民币24,000.00元。后被告刘虎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张秀梅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当时在场人有收玉米介绍人王立君,中间人刘玉芳亦在欠条上签字。后被告刘虎成一直未予还款,介绍人王立君先行给付原告人民币11,00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虎成给付欠款人民币1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秀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虎成未出庭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中间人刘玉芳出庭所作证言,证明被告刘虎成欠原告玉米款24,000.00元,尚欠原告玉米款人民币13,000.00元未予偿还,被告张秀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欠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虎成、张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证据权利。通过以上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1日被告刘虎成到原告处收玉米共欠玉米款人民币24,000.00元。被告刘虎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张秀梅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欠据载明“刘虎成欠闫德新人民币贰万肆仟元(24,000.00)玉米款。欠款人:刘虎成担保人:张秀梅220223197010082627中间人:刘玉芳”。后被告刘虎成未予还款,介绍人王立君先行给付原告人民币11,00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被告刘虎成作为买受人在原告处收购玉米,并出具欠据。后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刘虎成给付欠款人民币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秀梅在欠据上保证人处签字,未与原告明确其对于此笔借款的保证方式,故应认定为其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虎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闫德新欠款人民币13,000.00元;二、被告张秀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刘虎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振翔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