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农民初字第3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法玲与柳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法玲,柳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3699号原告:王法玲,现住农安县。被告:柳有,现住农安县。原告王法玲诉被告柳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2015年11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玲,被告柳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法玲诉称:2015年3月17日,原告在林清武家玩麻将,被告酒后惹是生非,无端将原告打伤,原告到农安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6000.00元,双方就损失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费6000.00元,护理费2047.04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误工费2048.84元,律师代理费1500.00元,计13195.88元。柳有辩称:我与原告哥哥有过矛盾,2015年3月17日我到卖店时原告不容分说就骂我。我就踢了一下凳子,也没踢到原告,我也没有打原告,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晚7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在屯中卖店发生争执,并发生厮打,当日晚10时,原告到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花医疗费4333.03元。原告出院后经农安县公安局高家店派出所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来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公安机关询问原、被告笔录,双方均认同因琐事发生争执。农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记载患者王法玲出院诊断“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农���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2张,余额4333.03元。证人丁某某、于某某、管某某、李某某证言。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部分采信的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律师代理费收据一份,金额1500.00元,经审查,原告的律师代理费金额超出诉讼标的5%的法定标准,超出部分不予采纳。未予采信的证据:1.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出院结算凭证一份。2.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15年4月1日原告在农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00元。3.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15年4月24日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一份,金额1637.49元。上述证据经审查,与双方此次纠纷无关,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称被告将其打伤,虽被告否认殴打原告。但���告对公安机关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罚未提出异议,对做出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亦未提出申辩,并接受行政处罚交纳了罚款。足以认定双方在厮打中致原告受伤。故对此次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亦应负有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双方各承担50%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评析如下:1、根据原告在庭审举证阶段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用票据,本院对原告花去医疗费4333.03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住院8天并依出院诊断书应当休息两周,共计22天,参照2015年吉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8.12×22=2158.64元,原告请求此项天数为16天,依原告请求天数计算,应计算为98.12×16=1569.92元;3、护理费为124.08×8=992.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8=800元。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7695.59元。律师代理费应按不超出涉案标的额的5%计算,13195.88-1500.00元=11695.88元的5%即5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有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法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代理费8280.59的50%即4140.30元。二、驳回原告王法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信代理审判员 廉  洁人民陪审员 崔 向 彬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 德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