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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绵阳鑫明鑫实业有限公司与王远松、王永生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鑫明鑫实业有限公司,王远松,王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579号原告:绵阳鑫明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郭明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先,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远松,住黑龙江呼玛县被告:王永生,住黑龙江呼玛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蓉清,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绵阳鑫明鑫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远松、王永生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鑫明鑫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先、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王远松支付欠款72万元;2.被告王永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王远松与公司股东王永生系父子关系。2016年1月7日,王远松借用原告72万元,用于其亲戚王磊拍矿周转借用(原告在庭审中又称王永生自用),该款转至王远松的个人账户。约定在2016年4月30日归还,预期未收回由王永生承担担保责任。现该款至今没收回。被告王远松辩称,王远松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支付到自己账户的72万元是原告准备到俄罗斯进行矿产拍卖的投资款,王远松只是提供了账户,并按照原告指示将该笔投资款转到原告指定账户,王远松没有借款,也没有实际使用该笔款项。本案实际是原告投资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永生辩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系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工作人员在公司财务支取费用用于经营活动的凭证,将来根据实际费用冲账报销,不能证明借款行为。借条上没有借款人的名字,也不是由借款人书写,该借条没有借款人。该借条上的72万元实际是王远松根据原告的指示交与地下钱庄,再由王永生和郭光明带入俄罗斯境内,以外方公司名义参加投标的保证金。王永生对该笔投资款承担的责任是此款预期未用于拍矿报名所用,但实际情况是参加了投标活动,王永生的担保责任已经完成,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2日经商议以开采俄罗斯金矿为目的成立原告,股东为郭明滔、王永生、张鑫等。公司成立后,确与外方克拉股份有限公司商谈合作事宜。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成立,举出借条一张,此借条系2016年1月2日由股东张鑫代笔,载明:借到原告投资款72万元,该款用于王磊拍矿周转借用,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该借条签字批准生效后,请将该款转账至王远松的账户。此款预期未用于拍矿报名所用我承担该借款未收回的法律担保责任。王永生在担保人处签字书写日期。原告认为此借条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王远松是借款人,王永生是担保人。被告质证后认为该借条没有借款人,同时该借条表明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借条注明是批准生效,说明该借条是工作人员领取财务费用的。本院认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将在“本院部分”予以阐述。另查明:2016年1月8日,原告将72万元汇入了王远松的银行账户。被告为证明该笔款项为原告的投资款,举出了《矿产资源投标报审表》、外国单据20张。原告质证后认为《矿产资源投标报审表》无任何人的签字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外国单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内容看不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矿产资源投标报审表》仅是手抄记录,无任何人的签字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外国单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之规定,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参加了投标活动现场,举出了照片4张,原告质证后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照片仅有人物头像,没有显示任何活动场景,达不到证明投标活动现场的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系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王永生认为系原告的投资款,自己也是履行职务行为,本人参加了投标活动,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但被告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经原告指示参加了投标活动。被告王永生陈述是和郭光明将钱带入俄罗斯作为投标保证金,投标失败后,保证金已经归还20余万至原告。但如王永生如述,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将钱辗转带入境外投标方,在投标活动结束后,王永生没有外方归还保证金的任何手续,不符合常情。对于借条,被告称没有借款人,被告王永生只是担保人。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事实证明,原告将款项打入指定的王远松账户,原告此前和王远松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王远松和王永生又系父子,且王永生最终实际掌握了此笔款项,本院认为王远松是款项的指定接收人,王永生名为担保人实为借款人。虽借条有投资款字样,也不必然如被告理解为原告将此款用于进行投资而非借款。该借条明确载明了借款期限,也不符合工作人员暂支财务费用的习惯。综上,本院认定借款关系成立。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绵阳鑫明鑫实业有限公司借款7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绵阳鑫明鑫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王永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净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岳姗姗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斯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