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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行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临辉与大石桥市林业局、第三人张永乐请求确认违法并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临辉,大石桥市林业局,张永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8行终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临辉,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金桥管理区金屯村**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林业局,住所地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法定代表人孙本民,局长。原审第三人张永乐,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在大连南关岭监狱劳动改造。原审原告王临辉诉原审被告大石桥市林业局、第三人张永乐请求确认违法并赔偿一案,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大行初字第00120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王临辉、原审被告大石桥市林业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是:第三人原为被告单��的纪检委员。2013年1月14日,第三人将编号为A210500495776、林权使用权人为董义萍的大市林证字(2009)第002175号林权证在被告处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2013年2月间,第三人分别向原告借款各20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同年2月6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林地转让协议书,并于同年3月18日,第三人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林权证在被告处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于同年4月6日给付第三人林权转让费80万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在营口日报刊登公告,声明登记在董义萍、第三人张永乐、原告王临辉名下的林权证声明作废。2014年2月14日第三人因涉嫌诈骗罪被逮捕,同年7月9日,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第三人张永乐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决将转让费80万元确定为诈骗数额内,并判决责令张永乐返还被害人王临辉。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办理林权证,造成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林权登记的职权。被告在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登记事项履行义务,在第三人未提供相关登记材料的情况下,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擅自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系滥用职权的行政违法行为,应予撤销,鉴于被告已刊登声明,公告该林权证作废,故应确认违法。由于被告违法登记,客观上为第三人利用虚假产权证骗取原告借款提供了条件,其违法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因果关系,原告是基于对被告登记行为的信赖而遭受利益损失,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担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的40%为宜。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为:被告大石桥市林业局赔偿原告王临辉人民币三十二万元。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原审原告王临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大行初字第00120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并改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主要理由:赔偿数额偏低。上诉人信赖原审被告依法行政,才支付给张永乐80万元转让款,张永乐现已没有任何偿付能力,林业局应全额赔偿。原审被告大石桥市林业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大行初字第00120号行政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主要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万元的4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013年2月6日被上诉人同张永乐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同上诉人无关。2013年3月18日为被上诉人颁发的林权证系张永乐骗取的,上诉人发现后,已登报申明作废,且林权证同被上诉人与张永乐签��的民间贷款无任何关系,张永乐是2012年底用车辆和房屋抵押从王临辉处借了人民币80万元,是在张永乐骗取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颁发林权证证之前,故而上诉人2013年3月18日给被上诉人颁发林权证与被上诉人受骗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张永乐骗取王临辉80万的收款时间。张永乐被判刑,并且判决张永乐将非法占有的被上诉人财产人民币80万元返还给被上诉人,可以证明此80万元与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国家赔偿原则,国家赔偿范围限于直接损失。本案中,如果存在国家赔偿,应对直接损失的数额加以必要的论证,原审法院对损失数额的确定论证不充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另外,刑事判决中已经责令张永乐将王临辉的财产80万元返还王临辉,发回重审后,刑事判决的羁束力均要综合���虑和论证。原审第三人应当享有参加诉讼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大行初字第00120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大石桥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晓峰审 判 员  路 璐代理审判员  关春秋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瑞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