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411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伍泗桥与攀枝花市仁和区宏向阳采石厂、吴中、贺艳红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泗桥,攀枝花市仁和区宏向阳采石厂,吴中,贺艳红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481号原告伍泗桥,男,生于1951年2月,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宏向阳采石厂。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经营者夏太双,男,生于1973年11月,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吴中,男,生于1969年10月,汉族,城镇居民,系四川省武胜区,现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贺艳红,女,生于1969年10月,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伍泗桥诉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宏向阳采石厂(以下简称宏向阳采石厂)、吴中、贺艳红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吴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向阳采石厂、贺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以来,被告宏向阳采石厂在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镇渡口村河门口社境内兴建“采石厂”,尔后又承包给被告吴中、贺艳红经营。三被告经营期间,致使原告的水井裂缝漏水,井水、大气被污染,经原告多次反映未解决。现原告诉请三被告:1、赔偿大气、水污染所造成的损失1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中辩称:宏向阳采石厂是2014年9月关闭的,与本案无关;以前在夏太双经营时已对原告进行过补偿的;采石厂经营是有相应的证照,也有相关部门的环评报告,具有合法手续;其与夏太双是承包关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包协议1份,欲证实夏太双将宏向阳采石厂承包给了被告吴中、贺艳红,承包关系成立,夏太双与吴中、贺艳红承担连带责任。2、照片若干张,欲证实房屋开裂等情况。3、检测申请书1份,欲证实原告向仁和区环保局申请对宏向阳采石厂2015年12月前的大气、水污染进行检测和鉴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吴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房屋开裂是事实,但认为采石厂已经经营20多年了,其接手采石厂才两年多,不能证实是因为其经营才导致房屋开裂的,因此房屋开裂与其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吴中未提交证据。被告宏向阳采石厂、贺艳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吴中予以认可,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被告吴中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宏向阳采石厂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镇渡口村。原告居住在离采石厂中心位置300米左右处。被告吴中、贺艳红与宏向阳采石厂经营者夏太双等人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宏向阳采石厂将其使用权、经营权承包给吴中、贺艳红,承包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止等内容。大约在2014年9月,宏向阳采石厂被关闭。2016年1月7日,本院原告等人及其所在的河门口村民小组、渡口社区村民委员会向攀枝花市仁和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对宏向阳采石厂2015年12月之前大气、水污染的情况进行检测、鉴定;但未果。现原告认为三被告的经营行为产生环境污染,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等,故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的数额,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当庭表示不进行司法鉴定,故其损失的具体金额无法确定;庭审中,被告吴中当庭表示其与宏向阳采石厂经协商,愿意在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补偿。本院综合本案财产损害的起因、结果、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酌定被告补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00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被告吴中、贺艳红作为宏向阳采石厂的实际经营者,应当与宏向阳采石厂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宏向阳采石厂、贺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宏向阳采石厂、吴中、贺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补偿原告伍泗桥环境污染等各项损失,合计2000元。二、驳回原告伍泗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费25元,由原告伍泗桥负担20元,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宏向阳采石厂、吴中、贺艳红负担5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袁 凯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林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