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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郑功会与张永亮、张爱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功会,张永亮,张爱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455号原告郑功会,男,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沂源县悦庄镇苗山村村民。委托代理人郑功富,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永亮,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沂源县西里镇张家泉村村民。被告张爱莹,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郑功会与被告张永亮、张爱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功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功富,被告张爱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功会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在装修沂源县鹏欢现代城楼房时从原告处赊欠部分装饰材料,欠6450.00元未还,被告张永亮于2010年2月11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二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协议离婚,被告张爱莹于2011年2月2日支付原告130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为此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150.00元,赔偿经济损失4850.00元,合计1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爱莹辩称,2011年2月2日我是给了原告老婆1300.00元,事后张永亮告诉我说已经全部付清了,原告说2011年后年年找我索要不属实,我没见找我。被告张永亮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亮和被告张爱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告部分装饰材料,截止2010年2月11日,双方结算后,两被告共欠原告6450.00元,被告张永亮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2010年5月12日,二被告离婚,2011年2月2日被告张爱莹归还原告1300.00元,余款515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郑功会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郑功会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后要求被告张永亮、张爱莹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息期间,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离婚后应共同偿还。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时间和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原告郑功会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爱莹所提此款已经归还的答辩意见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亮、张爱莹支付原告郑功会装饰材料款5150.00元。二、被告张永亮、张爱莹赔偿原告郑功会经济损失(自2016年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永亮、张爱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贵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