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0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0民初86号原告陆某某,女,1972年7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龙里县。被告谭某某,男,1976年8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贵州省龙里县。原告陆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认识不久后恋爱,1996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2月24日生育儿子谭勇发,现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并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无法进行正常的沟通与交流,被告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辱骂原告,双方在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被告在外与人同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为:1、我与原告认识一两年后才在一起同居生活,孩子出生后才办的结婚证,并不像诉状上说的认识时间短;2、我们感情是好的,并没有经常争吵,只是原告去打工后经常不回家,我们租的房子距离原告上班的地方只有十几分钟的路程,这是我们发生争吵的原因,原告借此起诉离婚,并诬陷我与他人同居,这不属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谭某某质证无异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的时间。被告谭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初认识自由恋爱,1996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1997年2月24日生育一子谭勇发,现已成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5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后,原告于2015年8月离家至今。2016年1月11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庭审主持调解,被告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共同生育有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的婚姻关系经本院调解和好后,虽未得到改善,但系因原告离家外出,未正确处理夫妻关系所致,只要双方能坦诚交流,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征收10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公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