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执异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俊杰、费晓玲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幸福摩托车总厂,沈阳兴华摩托车销售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异字第107号案外人:陈俊杰,男,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案外人:费晓玲,女,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浑南区。申请执行人:上海幸福摩托车总厂,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方杰,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沈阳兴华摩托车销售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陈俊杰,该公司经理。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辽经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01年6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1)沈法执字第610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幸福摩托车总厂与被执行人沈阳兴华摩托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陈俊杰、费晓玲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沈中执异字第648号执行裁定书,以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为由,裁定驳回陈俊杰、费晓玲的异议申请。陈俊杰、费晓玲不服,复议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辽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以本案属于案外人异议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重审后,本院另行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俊杰、费晓玲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沈阳兴华摩托车销售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其负债不应由案外人承担偿还责任。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沈河区X街X号X门556平方米门市房属于陈俊杰个人私有房产,该房产已经由房产部门登记在陈俊杰名下,不是沈阳兴华摩托车销售公司资产,不能用该房产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上海幸福摩托车总厂与沈阳兴华摩托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0年11月22日保全查封了以兴华摩托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杰名义购买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X街X号门市房,面积556平方米。2001年2月9日本院作出(2000)沈经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兴华摩托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幸福摩托车厂货款6,126,2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1997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上述款项如兴华摩托车公司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兴华摩托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1年5月1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辽经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沈经初字第496号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给付部分;二、变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沈经初字第496号判决第一项为:兴华摩托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幸福摩托车厂货款5,977,730.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判决生效后,幸福摩托车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1年6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04年2月委托沈阳锦龙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查封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为227.96万元。2005年10月委托辽宁中天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先后三次拍卖均流拍。后因案外人陈俊杰提出异议,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01)沈法执字第6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上述房产执行。2013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3)沈中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01)沈法执字第610号中止执行陈俊杰房产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12日陈俊杰、费晓玲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陈俊杰私人所拥有的位于东陵区X街X号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沈中执异字第64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的作出(2013)沈中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沈阳兴华摩托车销售公司的企业性质名为集体实为陈俊杰个人投资私营企业,本院强制执行查封的陈俊杰房产并无不当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01)沈法执字第61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应属于执行监督范畴,执行监督是人民法院内部的一种监督、指导和纠错制度,不属于执行行为,不应赋予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故裁定驳回陈俊杰、费晓玲的异议申请。裁定书送达后,陈俊杰、费晓玲不服,复议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辽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修改后序号调整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陈俊杰、费晓玲主张,沈阳中院查封的房产属于陈俊杰个人私有房产,不应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陈俊杰、费晓玲的异议属案外人异议,执行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受理并审查,异议裁定认为不应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错误,应予撤销。裁定:裁定: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执异字第648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房产虽登记在陈俊杰个人名下,但其购买房产的购房款127万元系由兴华摩托车公司转账支付。而兴华摩托车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性质虽为集体所有制,但其主管部门东陵区民政企业公司向本院提供证言证实兴华摩托车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未参与经营管理,未向该公司投入任何资金及管理人员,故该企业性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规定:“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管理行政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兴华摩托车公司实际为陈俊杰个人投资的私营企业.该企业财产为投资人陈俊杰个人所有,陈俊杰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现兴华摩托车公司无其他财产清偿该债务,人民法院可以执行陈俊杰个人名下其他财产,本院查封陈俊杰名下房产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俊杰、费晓玲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卓琦审 判 员 钟 洁助理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晶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