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5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俊芹等与刘华婚姻家庭、继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凤岐,张俊芹,刘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5509号申请执行人刘凤岐,男,1942年7月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俊芹,女,1941年9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刘华,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刘凤岐、张俊芹与刘华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凤岐、张俊芹于2015年9月2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华按照判决书给付396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刘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本院已在车辆管理部门将被执行人刘华名下的×××、×××车辆查封,因未实际控制车辆,故无法进行处置。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华名下有房屋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华名下银行存款3200元扣划。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刘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刘凤岐、张俊芹申请执行的案款39600元,已执行3200元,尚有36400元未受清偿。现申请执行人刘凤岐、张俊芹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刘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刘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尚未执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刘恩水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满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