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欧毓昌、陆建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毓昌,陆建海,张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刑终12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毓昌,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陆建海,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军,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建海、欧毓昌、张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玉中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毓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讯问上诉人欧毓昌、原审被告人陆建海、张军,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8月2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张军在北流市城北加油站(二瓷加油站)对面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出售2小包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钟某。交易完毕后,张军、钟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钟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2小包,净重2克。经检验,从钟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二、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欧毓昌电话联系在广东东莞市长安镇的被告人陆建海,提出购买40克甲基苯丙胺。陆建海以每克40元的价格购得40克甲基苯丙胺后,托运回广西北流市,以每克50元的价格出卖给欧毓昌。欧毓昌购得上述毒品后,以每克6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军。张军购得毒品后,已卖出部分,剩余的藏匿在其租住的北流市城北路的出租屋内。2014年8月21日,公安民警从张军上述出租屋内缴获毒品可疑物34.1克。经检验,该34.1克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20日中午,被告人张军被抓之前,张军又向被告人欧毓昌提出购买甲基苯丙胺,欧毓昌于是电话联系被告人陆建海购买。次日凌晨2时许,陆建海从广东携带毒品回到北流市。陆建海与欧毓昌见面后商定,由陆建海以每克50元的价格出售100克甲基苯丙胺给欧毓昌,另外多送10克给欧毓昌,欧毓昌将毒品出卖得款后再支付毒资给陆建海。双方商定后,欧毓昌驾驶一辆助力车搭陆建海携带毒品前往张军位于北流市城北路的出租屋,欧毓昌准备以每克65元的价格出卖毒品给张军。当欧毓昌携带毒品到张军出租屋内与张军交接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欧毓昌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110克。在张军出租屋附近等候的陆建海也被抓获,民警当场从陆建海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99.2克。经检验,从欧毓昌、陆建海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2.9%、79.4%。欧毓昌被抓获后,民警对欧毓昌位于北流市西埌镇平地山村十一组的住宅进行搜查,在该住宅内缴获毒品神仙水10瓶,其中标有“7UP”字样的5瓶,净重80.7克,标有“JP”字样的5瓶,净重38.5克。经检验,标有“7UP”字样的神仙水检出甲基苯丙胺,标有“JP”字样的神仙水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亚甲基二氧基安非他明(MDA)、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三、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军在北流市大酒店三楼与四楼之间的楼梯平台,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出售1克甲基苯丙胺给黎某(另案处理)。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张军在北流市尊尚概念酒店六楼电梯口,以每克50元的价格出售1克甲基苯丙胺给黎某。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晚,被告人张军因贩卖毒品给钟某被抓后,将其与被告人欧毓昌约定于次日凌晨进行毒品交易的情况告知民警,并按照民警的安排,打电话约欧毓昌到指定地点,协助民警抓获了欧毓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陆建海、欧毓昌、张军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陆建海、欧毓昌、张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欧毓昌与陆建海、张军与欧毓昌是毒品买卖的双方,不属共同犯罪。陆建海、欧毓昌、张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依法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张军向欧毓昌购买110克甲基苯丙胺,因其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张军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军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欧毓昌购买150克毒品的犯罪事实,属于供述同种罪行较重,从轻处罚。根据张军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张军适用减轻处罚。陆建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建海、欧毓昌、张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陆建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二、被告人欧毓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万元。三、被告人张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陆建海、欧毓昌的手机,被告人张军的手机、赃款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欧毓昌上诉提出,其只是帮陆建海带毒品,其没有贩毒,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原审被告人张军在北流市大酒店三楼与四楼之间的楼梯平台,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出售1克甲基苯丙胺给黎某(另案处理)。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张军在北流市尊尚概念酒店六楼电梯口,以每克50元的价格出售1克甲基苯丙胺给黎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在北流市大酒店三楼平台以100元的价格向张军购买了1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北流市尊尚酒店六楼电梯口以50元的价格向张军购买了1克甲基苯丙胺。黎某指认其两次向张军购买毒品的地点,分别在北流市大酒店三至四楼之间的楼梯平台和北流市尊尚概念酒店六楼电梯口。另经对12张不同的男子的照片进行辨认,黎某辨认出本案原审被告人张军就是出卖毒品给其的男子。原审被告人张军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于2014年8月2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前,曾在北流市大酒店、北流市尊尚酒店两次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黎某。经张军对12张不同的男子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本案证人黎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叫“阿海”的男子。二、2014年8月20日晚上10时许,原审被告人张军在北流市城北加油站(二瓷加油站)对面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出售2小包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钟某。在张军、钟某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两人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钟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2小包,净重2克。经检验,从钟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20日晚上,有群众电话举报称在北流市城北加油站(二瓷加油站)对面路边有人准备进行毒品交易,要求出警查处。当天北流市公安局对张军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张军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北流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20日晚上,北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出警到北流市城北加油站对面路边抓获涉嫌毒品交易的张军、钟某,当场从钟某的钱包中缴获并扣押两小包疑似毒品。4、证人钟某的证言、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20日晚上10时许,其电话与张军联系购买毒品,之后到北流市城北加油站对面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向张军购买两小包共2克甲基苯丙胺,正准备离开时其与张军被公安人员抓获。钟某指认双方买卖毒品的地点在北流市城北加油站对面路边(二瓷门口路边);经对12张不同的男子照片进行辨认,钟某辨认本案原审被告人张军就是2014年8月20日晚出卖毒品给其的男子。5、玉林市公安局(玉)公(刑)鉴(理化)字(2014)0382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钟某身上缴获的2小包疑似毒品(净重2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6、原审被告人张军供述、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20日晚上10时许,其在北流市城北加油站对面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出卖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给一个叫“阿君”的女子。因“阿君”说没有零钱搭车回去,其又给回100元给“阿君”。这些毒品是之前向欧毓昌购买的。张军指认双方买卖毒品的地点在北流市城北加油站对面路边(二瓷门口路边);经对12张不同的女子照片进行辨认,张军辨认钟某就是2014年8月20日晚向其购买毒品叫“阿君”的女子。三、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诉人欧毓昌电话联系在广东东莞市长安镇的原审被告人陆建海,提出购买40克甲基苯丙胺。陆建海以每克40元的价格购得40克甲基苯丙胺后,将毒品托运回广西北流市,并以每克50元的价格出卖给欧毓昌。欧毓昌购得上述毒品后,以每克65元的价格卖给原审被告人张军。张军购得毒品后已卖出部分,剩余的藏匿在其租住的北流市城北路的出租屋内。2014年8月21日,公安民警从张军上述出租屋内缴获毒品可疑物34.1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20日中午,张军向欧毓昌提出购买甲基苯丙胺,欧毓昌于是电话联系陆建海购买。次日凌晨2时许,陆建海从广东携带毒品回到北流市。陆建海与欧毓昌见面后商定以每克50元的价格出售100克甲基苯丙胺给欧毓昌,另外多送10克,欧毓昌将毒品出卖得款后再支付毒资给陆建海。随后欧毓昌驾驶一辆助力车搭陆建海携带毒品前往张军位于北流市城北路的出租屋,并准备以每克65元的价格出卖毒品给张军。当欧毓昌携带毒品到张军出租屋内与张军交接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欧毓昌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110克;在张军出租屋附近等候的陆建海也被抓获,民警当场从陆建海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99.2克。经检验,从欧毓昌、陆建海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2.9%、79.4%。欧毓昌被抓获后,民警对欧毓昌位于北流市西埌镇平地山村十一组的住宅进行搜查,在该住宅内缴获毒品神仙水10瓶,其中标有“7UP”字样的5瓶,净重80.7克,标有“JP”字样的5瓶,净重38.5克。经检验,标有“7UP”字样的神仙水检出甲基苯丙胺,标有“JP”字样的神仙水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亚甲基二氧基安非他明(MDA)、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21日根据群众电话举报,北流市公安局对欧毓昌、陆建海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2)北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8月20日,北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接群众举报出警,在北流市城北加油站对面的二瓷路口抓获涉嫌毒品交易的张军、钟某。张军被抓后主动供述其出卖给钟某的毒品是向欧毓昌购买的,并告知公安民警其之前已与欧毓昌约定当天晚上进行毒品交易。次日凌晨,侦查人员在张军的协助下在其出租屋内将携带毒品前来交易的欧毓昌抓获,当场从欧毓昌身上缴获净重110克的两包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同时侦查人员在张军出租屋门口附近抓获与欧毓昌一起到来的陆建海,当场从陆建海携带的行李袋中缴获放在伊利纯牛奶包装盒内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99.2克。(3)户籍证明,证实陆建海、欧毓昌作案时已成年,应负完全刑事责任。(4)电话182××××3336通话清单、从陆建海使用的手机13×××72下载的通话记录、从张军使用的NOKIA手机提取的通讯录证实,陆建海使用的电话13×××72、135××××2737与欧毓昌使用的电话182××××3336在2014年8月份通话频繁,其中13×××72与182××××3336在2014年8月21日1时14分至2时30分四次通话;张军使用的NOKIA手机通信录中存有“欧昌182××××3336”字样;欧毓昌使用的电话182××××3336与张军使用的电话137××××6776在2014年8月份通话频繁,其中2014年8月21日3时4分、3时52分两次通话。(5)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8月21日,经提取陆建海、欧毓昌、张军三人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三人检测结果均为××阳性。2、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1)北流市公安局北公(毒)搜查字(2014)00091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8月21日凌晨4时许,北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北流市城北路张军的出租屋一楼旁边将陆建海抓获,从陆建海驾驶的助力车上提取到一个黑色塑料袋,在陆建海身上及黑色塑料袋内缴获并扣押晶体状××可疑物99.2克;酷派手机一台,卡号为13×××72;中兴手机一台,手机卡号为135××××273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卡号62×××85)及衣服等物品。(2)陆建海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其从广东搭车回到北流汽车总站后,在总站门前的一夜宵摊与“欧昌”(欧毓昌)见面。之后与“欧昌”一起到了北流市城北路一房屋门口,将两包毒品(一包100克,另一包10克)交给“欧昌”由他拿到附近的一幢楼房中出卖给别人。(3)北流市公安局北公(毒)搜查字(2014)00089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8月21日凌晨4时许,北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北流市城北路张军的出租屋抓获欧毓昌时,在欧毓昌身上缴获并扣押了:白色手机一台,手机卡号码182××××3336;两包共净重110克的毒品可疑物。侦查人员到欧毓昌位于北流市西埌镇平地山村十一组46号的住宅进行搜查,缴获并扣押了:猎枪弹3发;氯胺酮(俗称“K粉”)可疑物1小包;电子秤1台;粘有毒品可疑物的透明胶袋2个;空包装袋150个;标有“7UP”字样的神仙水5瓶,净重80.7克;标有“JP”字样的神仙水5瓶,净重38.5克。(4)北流市公安局北公(毒)搜查字(2014)00090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8月20日23时35分,北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北流市城北路张军的出租屋进行搜查,从张军身上及其住处缴获并扣押了:从张军身上缴获的两台手机,号码是137××××6776、183××××5526;人民币200元。在租屋四楼一房间里搜出:两小瓶毒品可疑物,净重为1克;人民币9000元。在租屋顶层楼梯平台处搜出:装在“铁观音”字样的方形铁盒内的一个银色小瓶及一小胶袋包装的疑似毒品1小包,有毒品可疑物17.8克;装在红色心形的盒内两个小玻璃瓶,瓶内装有毒品可疑物共9.8克;装在“帝马仕”字样方盒内有一大一小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共净重:5.5克;人民币2800元钱。张军供述,在租屋顶层楼梯平台处缴获的2800元钱,是其出售毒品所得。3、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证实:(1)从陆建海身上缴获的99.2克毒品可疑物中提取0.8克进行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4%;(2)2014年8月21日凌晨4时许,贩毒嫌疑人欧毓昌带毒品可疑物到北流市城北路张军的出租屋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携带的小袋中缴出一大包透明胶袋包装的疑似毒品,从其身上缴出一包透明胶袋包装毒品(编号为1)。之后公安民警到欧毓昌住宅搜查,从其房间旁的一个房内缴出有“JP”字样的疑似毒品“神仙水”5瓶(编号为2)、有“7UP”字样的“神仙水”5瓶(编号为3),两个粘有疑似毒品的透明大胶袋(编号为4)。从所送1号和3号样本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2号和4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MDA(4、5-亚甲基二氧基安非他明)、MDMA(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其中1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2.9%;(3)2014年8月20日晚,北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从张军租房内缴获两小瓶疑似毒品(编号2),2014年8月21日凌晨到张军租屋搜查,搜查发现在顶层楼梯平台角“铁观音”字样盒中缴获一瓶疑似毒品及一小包疑似毒品(编号3),红色心形盒内有两小瓶疑似毒品(编号为4),有“帝马仕”字样的方盒中有疑似毒品两小包(编号为5)。从上述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1)上诉人欧毓昌的供述及辨认证实,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张军打电话给其,提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接张军电话后,其打电话给之前认识的在广东东莞打工的“曾海”(陆建海),对陆建海讲要购买4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到了当天晚上,陆建海电话回复说已购买40克甲基苯丙胺,并讲每克价格50元钱,通过班车托运回北流。第二天下午,其收到陆建海托运回来的40克甲基苯丙胺后,以每克65元的价格出卖给张军。2014年8月20日中午,其接到张军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又打电话给陆建海,问陆建海是否有甲基苯丙胺出卖。到了当天下午,陆建海电话回复有一百几十克甲基苯丙胺,其就叫陆建海托运回来,陆建海讲可以。到了晚上9时许,张军又打电话问其有否甲基苯丙胺出卖,其讲有。到了次日凌晨2时许,陆建海携带毒品回到北流市汽车总站。其赶到汽车总站后,陆建海对其讲已准备好100克毒品,另外给10克作为报酬。陆建海还说这100克毒品他要价5000元,以后卖得多少钱他不管,并说要与其一起去拿钱。在汽车总站时,其打电话给张军,讲等会就到他的出租屋交接毒品。与陆建海商量后,其驾驶助力车搭陆建海一起到了张军的出租屋。下车后,陆建海交给其两包毒品,一包100克,另一包约重10克。接到毒品后,其自己走进张军的出租屋,陆建海在出租屋的外面等。当其到了张军出租屋四楼,准备交接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当场从身上缴获了其向陆建海购买的那两包毒品和一台白色的三星手机。毒品经当面称量,净重110克。其出卖这100克毒品给张军,要价6500元。其被抓获后的当天下午,民警到其位于北流市西埌镇平地山村十一组46号的住处搜查。经欧毓昌对12张不同的男子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陆建海(6号照片)就是两次出售毒品给其叫“曾海”的男子。欧毓昌对12张不同的男子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8号照片的男子(张军)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原审被告人张军的供述及辨认证实,2014年8月20日晚10时许,其卖2克甲基苯丙胺给钟某后被当场抓获。其被抓后,向公安民警供述其出卖给钟某的毒品是向一个叫“欧昌”(欧毓昌)的男子购买的。其之前已与“欧昌”约定当天晚上继续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地点在其出租屋。当晚其带引公安民警到了其出租屋,民警对出租屋进行搜查,收缴毒品及其贩毒所得人民币2800元。在出租屋内搜出的毒品,是其2014年8月中旬以每克65元的价格向欧毓昌购买的,当时共购买40克,已出卖了部分,另一部分放在出租屋里,就是公安民警查出的部分。次日凌晨4时许,欧毓昌按约定来到其出租屋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欧毓昌身上缴获110克毒品。张军对12张不同的男子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欧毓昌5号照片的男子(欧毓昌)就是两次出售毒品给其叫“欧昌”的男子。(3)原审被告人陆建海的供述及辨认证实,2014年8月20日中午,其接到以前认识的“欧昌”(欧毓昌)的电话,问其是否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出卖,讲他要一百几十克。接到欧毓昌的电话后,其以每克40元的价格向一个叫“阿六”男子购买了200克甲基苯丙胺,“阿六”另外给了其10克,共210克。之后,其携带上述毒品搭班车从广东东莞返回北流。到了次日凌晨2时许,其回到北流市汽车总站并在车站与欧毓昌会面。其对欧毓昌讲100克毒品要价5000元,另外多给10克他。欧毓昌讲等会他就将毒品卖了,其要求欧毓昌卖了毒品要马上给钱。其携带毒品搭欧毓昌的车来到一幢居民楼,下车后其将110克毒品交给欧毓昌,欧毓昌拿着毒品走进楼里,其则在外面等,过了一会其就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身上搜出装在伊利牛奶盒中晶体状甲基苯丙胺可疑物99.2克,手机两台(中兴手机的号码为135××××2737,酷派手机的号码为13×××7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及衣服等物品。其被抓前几天,欧毓昌曾打电话向其提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其以每克40元钱的价格购买了40克,以每克50元的价格出卖给了欧毓昌,是通过班车托运回北流给欧毓昌的。陆建海对12张不同的男子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3号照片的男子(欧毓昌)就是两次向其购买毒品叫“欧昌”的男子。综上所述,上诉人欧毓昌贩卖甲基苯丙胺150克,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液体119.2克,原审被告人陆建海贩卖甲基苯丙胺249.2克,原审被告人张军贩卖甲基苯丙胺152克。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晚,原审被告人张军因贩卖毒品给钟某被抓后,将其与被告人欧毓昌约定于次日凌晨进行毒品交易的情况告知民警,并按照民警的安排,打电话约欧毓昌到指定地点,协助民警抓获了欧毓昌。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可相互印证,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毓昌、原审被告人陆建海、张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陆建海、欧毓昌、张军系毒品犯罪中的独立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张军向欧毓昌购买110克甲基苯丙胺,因其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军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军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欧毓昌购买150克毒品的犯罪事实,属于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一审根据张军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张军适用减轻处罚,适用法律恰当。陆建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于欧毓昌上诉提出,其没有贩毒,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欧毓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在张军向其提出购买毒品后,电话联系陆建海购买毒品,之后加价出卖给张军;陆建海供述,欧毓昌向其提出购买毒品后,其向上家购买毒品加价出卖给欧毓昌;两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中欧毓昌系独自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欧毓昌与陆建海系毒品交易中的上下家关系,二人不属于共同犯罪。故欧毓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古华强代理审判员 雷 胜代理审判员 韦华国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冷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