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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方高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刑初76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方高,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水县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8日被习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习水县人民���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方高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方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方高来到失主杨某某位于习水县坭坝乡小古池村的家中,称要同杨某某合作收购动物内脏,并向杨某某现场表演了1元钱变10元钱、10元钱变100元钱的魔术,在取得失主杨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李方高遂要求杨某某拿出现金展示其做生意的实力,杨某某便从自己家中拿出现金46000余元,按李方高的要求将其装入信封,被告人李方高随后用事先准备好的装有白纸的信封将失主杨某某装有现金的信封秘密调换,后持杨某某装有46000余元现金的信封乘车逃离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方高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方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方高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方高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方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户籍信息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证人李某某、陆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方高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方高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方高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方高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认罪,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李方高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方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历刚代理审判员  谢涛兰人民陪审员  涂小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亚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