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付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付某。村民。委托代理人李祥超,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村民。原告付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甲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举办结婚典礼,当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黄伟。××××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黄春春。××××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无法建立感情,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6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双方至今无联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息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黄某甲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举办结婚典礼,当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黄伟。××××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黄春春。××××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无法建立感情,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2004年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感情彻底破裂。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于××××年××月前同居且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维持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现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飞代理审判员 易浩楠人民陪审员 胡大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