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闵建英与天镇县正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建英,天镇县正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84号原告闵建英,女,汉族,住天镇县玉泉镇。委托代理人吕振宏,天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天镇县正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天镇县玉泉镇李家庄村。法定代表人秦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金明,天镇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闵建英与被告天镇县正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4日,被告因建厂需要,通过与原告协商,占用原告土地3块,每年补偿1600元。签订书面协议后,被告从2010年6月24日至今,本应给付9600元。但是只给过6400元,尚欠3200元至今未付。以上欠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租赁土地补偿费用3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租用的合同关系;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相关租用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3、李家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对相关租用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4、李家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丈夫李文左与土地承包合同上的李文学系同一人。被告方辩称,因土地承包合同书名字与原告不符,故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认为是占用村委会荒地,所以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费用。被告方在举证期限内为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被告因建厂需要,通过与原告协商,占用原告土地3块,每年补偿1600元。签订书面协议后,被告从2010年6月24日至今,给付6400元,尚欠3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协商一致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合同所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租用土地补偿费用,原告方要求其依照协议约定给付所欠款项共计3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土地承包合同名字与原告不符,但有承包协议书和村委会证明等均能证明原告闵建英对相关租用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镇县正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闵建英土地租用补偿费用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镇县正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阿春审 判 员 李振华人民陪审员 李雪飞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兰引用相关法律条文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