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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民初字第3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关嫩凤、韩勇诉被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嫩凤,韩勇,凯里经济开发区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3302号原告关嫩凤。原告韩勇。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光华,系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敏娥,系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巧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明。原告关嫩凤、韩勇诉被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嫩凤、韩勇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华、马敏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宝恒公司签订《【宝恒公馆】物业认购协议书》,被告将自己在凯里经��开发区开司大道52号开发建设的宝恒公馆的X层X号商铺以80万元卖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全部交清了房款8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将原告所购买的房产到房产局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物业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按照《物业认购协议书》将位于贵州省凯里经济开发区凯司大道52号宝恒公馆X层X号商品交付给原告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二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原告的基本信息及夫妻关系。2、《物业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3、《付款收据》、《银行汇款统计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付清房款。4、《营业执照》、被���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被告辩称:二原告的购房款80万元我公司已全部收到,我公司位于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司大道52号宝恒公馆商业楼X层X号商铺已出卖给二原告,只是还没有办理备案登记和签订合同,现在没有完善的手续,希望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关嫩凤、韩勇系夫妻关系,2013年原告与被告达成购买商铺意向,2014年1月3日,以原告关嫩凤为乙方、被告宝恒公司为甲方签订了《【恒公馆】物业认购协议书》,协议载明:“……项目地址:凯里经济开发区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购物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开发建设并销售【宝恒公馆】商品房一期X层X号建筑面积74.1平方米……优惠后总价(大写):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整)……”。嗣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80万元,被告向原告韩勇出具了《收款收据》作为收款凭证。因被告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宝恒公馆】物业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原告签订协议后,已全额预付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上述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被告应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关嫩凤与被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宝恒公馆】物业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二、由被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关嫩凤、韩勇办理位于贵州省凯里经济开发区凯司大道52号宝恒公馆X层X号商品房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交付给二原告。案件受理费11860元,减半收取5930元。由被告凯里经济开发区宝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潘政旭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芸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