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6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伟光。委托代理人韩宝生,张家口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开区市府大街3号财富中心2号楼8层代表人魏燕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其,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光、韩宝生,被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1日19时5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冀G×××××小型轿车,沿251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国路建设东街路口,将正常行走的原告王某撞倒致受伤住院,经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1、右锁骨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3、双膝外伤;4、右手外伤;5、头部外伤;6、右侧骼骨骨折;7、骶骨右翼骨折;8、右侧腓骨头骨折;9、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10、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11、双膝关节腔积液;12、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原告手术治疗行支具固定,住院24天后回家卧床休息。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66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3110.2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9377.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9时5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冀G×××××小型轿车沿本市251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国路建设东街路口,将行走的原告王某撞倒致受伤。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5天,原告支出医疗费42033.23元,其中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由被告张某垫付28609.48元,被告张某又支付急诊费1598.94元、租床费400元。原告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右锁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左腓骨头骨折评定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1日;3、护理期60日1人;4、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取内2处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148元���原告在张家口市新兴南山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9月-10月月平均实发工资3920元,每月交纳个人所得税。另查,冀G×××××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为支持其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册、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3、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4、张家口市新兴南山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工资表。5、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关于误工期应三个月,误工证明和工资表需核实,如核实有异议7日内提交。护理期为60日,1日100元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伤残赔偿金认可按城镇居民、两个10级伤残计算。其他的没有异议。被告张某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原��主张的月平均工资3920元有张家口市新兴南山堂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告张某应当根据在此事故中所负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此认定书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双方均予认可,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按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责任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被告张某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70%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支出44032.17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30元/天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鉴定结论营养期限90日,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为2700元。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两个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3330.2元。原告的误工费每月3920元,误工期限依照鉴定结论为3个月,即误工费为1176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一人护理60天,参照当地护工薪酬100元/天为标准计算,即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2148元,已经实际支出,应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应认定6000元。综上,原告可获赔偿数额及项目为:医疗费44032.17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3330.2元、误工费1176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2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38720.3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9238.2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49482.17元由被告张某按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70%的责任赔偿,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34637.51元。被告张某已支付30608.42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89238.2元。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4029.09元(34637.51元-30608.4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270元,由原告承担681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斌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吕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