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执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冯元胜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冯元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1657号申请人李某某。被执行人冯元胜,男,1949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李某某申请执行冯元胜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李某某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8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冯元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李某某医疗费76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冯元胜给付申请人李某某医疗费760元,申请人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辉民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审 判 长 李如吉代理审判员 许志峰代理审判员 黄建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