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84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志军、袁天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志军,袁天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482号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间市北街口。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李丙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军,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志军,农民。被告袁天兵,农民。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志军、袁天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9月18日由袁天兵担保张志军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米各庄信用社办理保证担保贷款20000元,期限2006年9月18日至2007年9月18日,借款用途倒约换据,利率执行9.69‰。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为123109140101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及No.002276296全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用来证实被告张志军于2006年9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及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08年12月24日的事实。2、河南农信保借字(2006)第12310914010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来证实被告袁天兵为被告张志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3109140101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还款协议一份及债权催收公告二份。用来证实二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8月4日就2006年9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还剩10000元)签订新的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2月10日的事实及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在河北法制报、于2014年9月27日在河北经济日报向二被告进行催告的事实。被告张志军、被告袁天兵未做答辩。合议庭对原告证据的评议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二被告与原告签署,系原告与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还款协议系二被告与原告签署的新的还款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原告登报的催告系相关媒体机构出具,能够证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在该机构刊物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对其效力予以确认。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结合合议庭对原告证据的评议意见,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9月14日由袁天兵担保张志军在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米各庄信用社办理保证担保贷款20000元,期限2006年9月14日至2007年9月14日,借款用途倒约换据,利率执行9.69‰。被告袁天兵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2月17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关于2006年9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20000元的借款利息,被告已偿还至2008年12月24日。2009年8月4日,二被告与原告就2006年9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还剩10000元)签订新的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2月10日。2015年10月2日,被告张志军就2006年9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还剩10000元)签订新的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24日,原告在河北法制报向被告张志军进行催告,2014年9月27日,原告在河北经济日报向被告张志军进行催告。被告张志军向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及2008年12月25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河间市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志军支付借款,被告张志军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且在双方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后,仍未履行,被告张志军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袁天兵为此笔借款担保,应当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天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军追偿。二被告未到庭,视为二被告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军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袁天兵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袁天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志军负担。被告袁天兵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连海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李增产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云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