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扎拉仓诉乌力吉白拉驳回起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扎拉仓,乌力吉白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民终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扎拉仓,男,1994年4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兴安盟科右中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力吉白拉,男,47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兴安盟科右中旗。上诉人扎拉仓与被上诉人乌力吉巴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871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种的28亩口粮田属于争议土地,应先行到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确权,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扎拉仓称,上诉人的28亩口粮田在被上诉人羊铺附近,上诉人将此地耙平后耕种玉米。被上诉人的羊群多次毁坏口粮田的玉米,致使近两年颗粒未收,损失44800元。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羊群毁损其28亩口粮田,被上诉人称羊没有进上诉人的地里,上诉人耕种的地为其草牧场,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对土地主张权利,涉案土地权属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三款“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向有关部门提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明煜助理审判员 杨志超助理审判员 XX慧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诗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