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商初字第0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刚与长沙浩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长沙浩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1014号原告陈刚。被告长沙浩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彬艳。原告陈刚与被告长沙浩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一案,本院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迎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浩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诉称:原告因生活费需要,于2015年10月4日在京东商城购买被告(京东店铺:浩太食品专营店)所售商品胖哥微爱槟榔10元装*10包湖南胖哥特产零食共计12大包,1760元。在拆封食用后本人出现口腔溃疡,遂查看产品配料,发现该产品添加剂均标示代码。后查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下简称“GB2760-2014”),他们非法使用添加剂酸度调节剂526,就是氢氧化钙,GB2760-2014要求该添加剂只能用在乳制品中,使用范围并不包含本产品,属于滥用添加剂。此外,发现该产品甜味剂中有951(含苯丙氨酸),根据GB2760-2014要求,此添加剂只能标示为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以便糖尿病患者和苯丙酮尿症患者辨识,以免误食造成严重后果。综上,被告违法出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所售商品超范围使用添加剂,且未使用添加剂通用名称,不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造成极大的食品安全隐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1760元,并赔偿10倍购物款,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长沙浩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京东店铺:浩太食品专营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刚于2015年10月4日,在被告长沙浩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京东商城网站所注册的“浩太食品专营店”店铺,购买了胖哥微爱槟榔10元装*10包湖南胖哥特产零食共计12大包,并支付货款1760元。原告收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配料表食品添加剂中含有甜味剂951(含苯丙氨酸)及酸度调节剂526。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以下简称“GB2760-2014”)要求,甜味剂951(含苯丙氨酸)只能标注为“阿斯巴甜(含笨丙氨酸)”,以便于糖尿病患者和笨丙酮尿症患者辨识,而该商品未按要求进行标注,不符合法律规定。GB2760-2014明确规定酸度调节剂526氢氧化钙仅允许于调制品、乳粉和奶油粉及调制产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三类食品中,使用范围并不包含本案争议商品,该商品添加氢氧化钙属于超范围使用添加剂。2015年11月,陈刚将该问题向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中心投诉,该中心接受投诉但至今未作出处理意见。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订单信息打印件、购物发票、韵达快递寄件单、购物发票、食品照片及实物、投诉举报申诉受理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长沙浩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商品,其在京东商城网络店铺“浩太食品专营店”所销售槟榔中含有阿斯巴甜,因斯巴甜不适用于苯丙酮尿症患者,会有损其身体××因此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对于添加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的食品应注明为“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以达到警示的目的,但被告所销售的商品的包装标签配料表中仅标注为951(含笨丙氨酸),该标签标注事项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相关规定,且超范围添加了食品添加剂酸度调节剂526氢氧化钙,该商品应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未尽到审查义务,应视为明知涉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予以销售,依法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和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浩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陈刚购物货款1760元,并支付赔偿金1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长沙浩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给付判决确定的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元。连云港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单迎霞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法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