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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2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周翠芹与王东、马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翠芹,王东,马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2371号原告:周翠芹,1961年7月18日生,汉族,会计,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斌,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东,1973年2月9日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马祥华,1975年3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明光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锦宝。原告周翠芹诉被告王东、马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当时被告王东无法联系,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翠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冯斌,被告王东、马祥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锦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翠芹诉称:2013年3月20日,王东向其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马祥华提供了担保。同年6月5日,王东归还本金5万元。后马祥华将利息付至2015年2月,并于同年5月归还本金2万元,尚欠本金8万元。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东、马祥华向其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10400元(暂止起诉时)。庭审中,其将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4日止共计2万元。被告王东在庭审中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时已说明担保人只负责3个月的担保期限,其余借款责任均由其自愿承担。马祥华已偿还一半的本金,其愿意承担另一半责任。被告马祥华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其承担的担保责任失效,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借款15万元中的本金7万元,其愿意继续负担本金5000元及诉讼至今日的一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王东向周翠芹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率按月20‰计息,按月付息,逾期不付息,周翠芹有权双倍罚息并提前收回借款。马祥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年6月5日,周翠芹在该借条上注明已还款5万元。庭审中,王东、马祥华对周翠芹陈述的利息已付至2015年2月和马祥华于2015年5月归还本金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周翠芹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2015年3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按本金10万元计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按本金8万元计息,月利率均为2%,合计利息为2万元。王东、马祥华对周翠芹的利息计算也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对王东借款15万元、马祥华提供担保、已还款7万元、利息已付至2015年2月、尚欠本金8万元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翠芹的计算的利息2万元系依据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王东、马祥华对此也无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马祥华为借款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其作为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和王东关于各承担一半责任的相关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周翠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翠芹偿还借款本息10万元。二、被告马祥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180元,由被告王东、马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志强人民陪审员  韩茜玲人民陪审员  程文图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