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何周云与何明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周云,何明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周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明利(曾用名:何周伦)。上诉人何周云与被上诉人何明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綦法民初字第09354号民事判决,何周云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当事人于2016年3月15日到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何周云,被上诉人何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何周云、何明利系亲兄弟,比邻而居。10余年来,何周云多在外打工。其间,何周云的家俱搬到邻居张中其家。何周云将其电动车拉到綦江卖掉。何周云陈述,搬到邻居张中其家的家俱已经搬回,何明利配了何周云家钥匙,开门打坏了何周云的东西;因为何周云的电动车遭到何明利损坏,无法修理,只好将其卖了200元,但损坏的价值应当得到赔偿。何明利陈述,何周云的家俱是今年回来才搬回家中的,何明利没有损坏的任何东西,何周云家中的一些东西只是多年来的自然损坏。何周云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明利赔偿:木质凉沙发一把折价500元、房门两扇共300元、木椅子一把折价25元、小櫈子3条共60元、农家肥10挑折价100元、打坏畜圈4间共1000元、电动车一辆2000元、烧毁稻草2000斤折价1000元、打死仔猪13条折价6000元、损坏栽种生姜5分地折价6000元、门条4块折价160元,共计17145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何周云陈述何明利损坏其财产,何明利予以否认,何周云又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对何周云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何周云虽提供有13张照片,但该照片没有清楚反映其财产受损的情况,更不能证明致害人即为何明利,故一审法院对何周云关于其财产系何明利损坏的陈述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周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何周云承担(已交纳)。何周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弟兄关系,1997年分家后独自居住生活,双方是邻居,从2011年起,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财产进行破坏,如住房内的家具、房门,生产用的工具及喂养牲畜,未成熟的庄稼等10余起,还对上诉人进行威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损坏的财产折价20000元,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何明利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兄弟,上诉人外出打工几年间,被上诉人帮忙照顾上诉人的小孩,还对上诉人进行的住房进行维修,被上诉人未损坏过上诉人的财产,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何周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诗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