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3民初3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文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马文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3133号原告: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园林路四季花城小区6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胡正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珈立,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忠,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原告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文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珈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69600元(180000元×20‰÷30天×580天),合计2496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月利率18‰,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69600元。被告马文忠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80000元、逾期利息69600元,合计24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逾期利息69600元,合计249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4元,由被告马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当事人自动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请交至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指定开户行: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指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呼图壁县东街支行,帐户名称: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帐户号:×××(备注栏请注明案件号)。审 判 长 陈 琳审 判 员 庞海花人民陪审员 张占梅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