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文祥与黄骅市华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高云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骅市华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刘文祥,高云建,黄骅市利达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华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利,黄骅市华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祥。委托代理人赵杰,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云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利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平安大街华林公司南。法定代表人高云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黄骅市华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3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16日,被告高云建、利达公司向原告刘文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刘文祥现金伍佰万元整,期限与2014年7月8日还清”,借款人盖章及签字处有“黄骅市利达建材有限公司”公章、高云建印章、高云建签名及手印;保证人盖章及签字处有“黄骅市华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王建国”印章,另有“经办人:贾瑞红刘连向”字样,再下方有“保证人:刘某”字样。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被告高云建、利达公司对该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华建公司以公司股东不知情为由对该借条不发表意见,但对借条上华建公司公章真实性认可,并认可经办人贾瑞红系华建公司会计,对其签名认可。因该借条载明了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并有借款人利达公司公章、高云建签名手印、保证人华建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建国印章、保证人签名,内容完整,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高云建、利达公司认可该借条,故对该借条予以采信。被告华建公司以公司股东不知情为由未发表意见,该借条加盖了华建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华建公司对经公司公章及经办人华建公司会计贾瑞红签字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其效力。该借条证明被告高云建、利达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刘文祥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被告华建公司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对于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取款凭条,被告高云建、利达公司认可;被告华建公司主张该凭条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且转账户名为秦学艳,该凭条与本案无关,另缺乏刘文祥与秦学艳的夫妻关系证明。原告庭下提交刘文祥与秦学艳结婚证,经核实,华建公司无异议,认可二人夫妻关系;原告提交加盖农业银行印章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经被告华建公司核实无异议,对原告通过妻子秦学艳账户打入被告高云建账户500万元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2014年6月16日原告刘文祥通过妻子秦学艳账户将500万元打入被告高云建账户。原告陈述上述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偿还了200万元,剩余300万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向被告高云建、利达公司及华建公司催要上述欠款,但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为证实关于利息的约定,提交2014年6月16日被告高云建出具的192,000元借条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借款当时约定500万元月利息为5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7月8日,借期内利息为192,000元,故该借条中192,000元款项实际是借款利息,当时三方约定利息不在借款中预先扣除,故被告另出具了192,000元借条。被告高云建、利达公司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原告自认2014年6月16日并没有发生该192,000元借贷交付的事实,对于借款利息之说不认可;即使属实,也因利息过高而不受保护。被告华建公司同意被告高云建、利达公司上述意见,并认为该借条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单、银行卡取款凭条、起诉状、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云建、利达公司从原告刘文祥处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7月8日,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刘文祥借款300万元未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高云建、利达公司偿还300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其所提交的依据为被告高云建出具的192,000元借条。该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8日”,借款时间及还款时间与500万元借款时间完全一致,但该192,000元借条并未实际发生资金交付;原告陈述与被告高云建并不认识,且该借款数额巨大,并非用于日常生活需要,如原告出借款项未得任何利益而纯属友情帮忙也与日常经验不符;原告证人刘某作为借款中间人证实原告与高云建有利息的约定。综合分析上述事实,原告陈述被告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并未在借款中扣除而是另出具“借条”的可能性较大,故应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原告关于月息5分的主张,因该约定利息过高应按年利息24%计算。故应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借款到期日2014年7月8日及至2014年8月28日偿还200万元,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2014年8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华建公司辩解华建公司股东对500万元借款及为被告担保并不知情,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华建公司在借条上保证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建国印章,具备担保的合法形式,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建公司以股东不知情为由而主张担保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建公司主张即使担保条款有效,因原告在担保期内未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担保人免责。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协议中对担保人华建公司的担保方式未做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故被告华建公司保证期限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7月8日起6个月,即到2015年1月8日止。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前及到期后要求该借款中间介绍人、保证人刘某并通过刘某要求被告高云建、利达公司及华建公司偿还借款。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上述借款到期前后,原告多次找本人及通过本人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偿还借款。该证人不仅为该借款的介绍人又是保证人,其对该借款的出借、催要较为了解,其证言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原告提交2014年10月21日起诉状一份,该证据载明原告曾就上述500万元借款中尚欠的300万元及其他款项起诉高云建、利达公司及华建公司、刘某,该证据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保证人刘某、华建公司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华建公司主张了权利,被告华建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应对被告高云建、利达公司尚欠的3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建公司还主张原告与被告高云建在未征得被告华建公司的同意下变更了原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其中涉及到还款期限、担保人均进行了变更,因此应依法免除担保人华建公司的担保责任,但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并未涉及还款期限、担保人的变更,本院对被告华建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被告华建公司应对上述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华建公司在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云建、黄骅市利达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文祥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8月28日;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黄骅市华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黄骅市华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云建、黄骅市利达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黄骅市华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担保事实不予认可,因上诉人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东二人,该二人对原告向高云建借款并不知情,也没有和原告见过,说明担保事实二股东不清楚,担保合同不成立。2.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刘文祥提供的借据上有我方公司的公章,但是该行为没有经过其他股东同意,侵犯了公司法人以及股东的合法权益,且被上诉人刘文祥及高云建在一审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公司在借据担保人处盖章的行为系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也不排除一审原告与高云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公司,损害上诉人及股东利益的行为,因此上诉人认为在借据上盖章的行为是无效的。3.即使担保责任成立,但被上诉人刘文祥并没有在法律保证的期限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因此应依法免除担保责任,一审中,刘文祥提供的证人刘某,是曾经的担保人,曾与上诉人处于同等地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备客观真实性。4.被上诉人刘文祥与被上诉人高云建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情况下,变更了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其中涉及到还款期限和担保人。因此,根据担保法上诉人应免除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刘文祥口头答辩,1.上诉人在民诉法的程序上丧失诉权,上诉人于2015年12月8日收到了本案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在2016年1月14日向中院办理的相关手续,超过法定期限。2、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为企业内部管理方面的程序问题,不能抗辩本案上诉人对外的担保行为。3、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被上诉人刘文祥与被上诉人高云建和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国并不认识,通过刘某进行的这次借贷及担保业务,依据法律规定刘某曾多次向上诉人催要符合情理和法理。4、涉及本案民间借贷,二被上诉人没有变更借贷主体,也没有变更担保人,涉及其他的借贷内容与本案无关。鉴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在程序上重新审查,实体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高云建口头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担保是经过上诉人同意的,并且委托财务会计办理的相关手续。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同时,二审审理过程中查明以下事实:上诉人于2015年12月8日收到本案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015年12月22日向中院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了上诉状,中院立案庭收到上诉状后通知上诉人缴纳上诉费,上诉人在2016年1月14日缴纳了上诉费。以上事实,由中院收到的特快专递邮寄单、上诉人提供的邮寄底单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6月16日,借款人黄骅市利达建材有限公司、高云建向被上诉人刘文祥出借借条,该借条担保人处有上诉人黄骅市华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及法人盖章,并由经办人签字。被上诉人刘文祥与被上诉人黄骅市利达建材有限公司、高云建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黄骅市华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文祥、被上诉人黄骅市利达建材有限公司、高云建形成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以上协议形式要件完备,并已经实际履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提出公司对外担保未经公司股东同意不生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因该借款及担保均系刘某联系,由刘某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该行为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被上诉人刘文祥的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刘文祥与被上诉人高云建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情况下,变更了借款协议还款期限和担保人等内容。经查被上诉人刘文祥已另行处理,本案不再审查。另外,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二审法院邮寄上诉状,并依二审法院的通知缴纳了上诉费,符合上诉程序的规定。该案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各方未提出上诉意见,本院亦不再审查。此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黄骅市华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笑臣审 判 员 张风梅代审判员 史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