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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贵兵与舒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兵,舒云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第1196号原告:刘贵兵,男,汉族,1965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杨慧、陈菲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云涛,男,汉族,1982年8月4日出生,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刘贵兵诉被告舒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玉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菲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均以其缺乏资金为由拒绝,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10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10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多次要求还款无果,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日起至清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云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刘贵兵偿还借款3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原告刘贵兵负担110元,被告舒云涛负担3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玉珍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诚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