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商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宋建宇与原平市新原乡解放街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平市新原乡解放街村民委员会,宋建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商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平市新原乡解放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存阳,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满生,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建宇,男,1971年2月23日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住本村。上诉人原平市新原乡解放街村民委员会因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5)原商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平市新原乡解放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满生,被上诉人宋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宋建宇在本村原开设门市,取名原平建宇粮店,2009年春节,原平市新原乡解放街村民委员会为给本村村民发放福利,于同年1月10日召开了支、村委联席会议,研究决定:“春节村民发放白面、大米照2007年发放,资金来源按2分付利息,付完本金为止。”原平市新原乡解放街村民委员会即向宋建宇的粮店赊购白面3368袋、大米3368斤,每袋白面68元,每斤大米2元,共计297404元。原平市新原乡解放街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月13日先行给付宋建宇货款130000元,同年8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宋建宇持有收据一支,内容为:“今收到白面3383×68元=23044元,大米3368×2元=67360元,共计贰拾玖万柒仟肆佰零肆元(297404元)。收据上有原平建宇粮店的公章,收款人为宋建宇,时任原平市新原乡解放街村民委员会主任杨存有在收据上签有准支。同日,双方就此利息进行了结算,宋建宇将利息计算至2009年8月20日,写有收据一支,内容为:“利息167404×0.02元=3348.08元。3348.08×8=26784.64元宋建宇,2009年8月20日。”时任原平市新原乡解放街村民委员会主任杨存有在收据上签有准支。2009年12月10日,原平市新原乡解放街村民委员会又给付宋建宇货款100000元,之后原平市新原乡解放街村民委员会再未归还宋建宇货款。宋建宇因此事多次找原平市新原乡解放街村民委员会,2011年9月7日在新原乡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主持下,宋建宇与原平市新原乡解放街村民委员会曾就此事进行协商处理,但最后未解决此事。现宋建宇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平市新原乡解放街村民委员会给付宋建宇拖欠面款及大米款107580.96元,并依法按月息2%偿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截止2015年5月31日,共139858.24元。以上共计本息247439.2元。原审人民法院查明:原平市新原乡解放街村民委员会购买宋建宇粮店的白面、大米,且支付部分价款给宋建宇,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平市新原乡解放街村民委员会应及时给付宋建宇货款,原平市新原乡解放街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归还宋建宇230000元货款,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核减,故双方的欠款金额为67404元,欠款利率应按照原平市新原乡解放街村民委员会记录的利率给付,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开始按2%利率计算。对于原平市新原乡解放街村民委员会所辩称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被告原平市新原乡解放街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建宇欠款本金67404元及利息,利息按2%月利率计算,从2009年1月1日至本金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5012元,由原平市新原乡解放街村民委员会负担,现宋建宇已预交,待执行时由原平市新原乡解放街村民委员会给付宋建宇。判后,上诉人原平市解放街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起上诉人,其上诉理由:一、时任村长杨存有交通事故身亡后,村里账簿已移交乡政府管理,未经审计,现任村干部不得接触账簿,故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货款及利息是否已还清不清楚,上诉人并不知道原审法院认定的67404元货款及利息的依据是什么?二、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收据一支载明:今收到白面3383×68元=230044元,大米3368×2元,如计入被上诉人个人账户不应仍在被上诉人手上。故是否计入村委账户,现村委不得而知。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二审法院另外查明:被上诉人宋建宇一审中所提供的杨存有签字的收据上,所记载的:“大米33680×2.00=67360元”中,33680的“0”系由“×”号涂改。而宋建宇在一审的起诉状中却明确写成“大米3368斤,每斤2元。”后在原平市新原乡纪委所作的《关于解放街村民宋建宇与村委往来结算情况》报告中:同样写成:在2009年度领取白面大米如下:大米3368斤×2元=67360元。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宋建宇一审诉状中明确载明“大米3368斤,每斤2元。”但在由杨存有签字的收据上却写为“大米33680×2.00=67360元”虽然33680的“0”系由“×”号改写,但卖大米款与卖白面款的总额297404元与涂改后的数字结果相吻合,故在诉讼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诉人2009年过春节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大米33680斤。因此2009年过春节时,上诉人新原乡解放街村委从被上诉人宋建宇处购买大米、白面合计共计人民币297404元。根据新原乡纪委的“调查情况”报告,截止2009年12月10日上诉人共给付被上诉人230000元,尚欠67404元未予给付。根据杨存有签字认可的利率计算标准为0.02元/月,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从2009年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妥。上诉人以村委账簿因审计而保存在乡镇府,现任村委无法接触为由对原判决结果依据不明白提出上诉,在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宋建宇所持证据:即:由杨存有签字的收据,应计入村委和宋建宇的往来账户,不应在宋建宇的手上持有。因为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或有关法律规定,证明宋建宇取得该收据不合法或持有该证据不合法,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也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案件的受理费1485元,由上诉人原平市新原乡解放街村民委员会承担。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