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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2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关红卫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红卫,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53号原告关红卫,汉族,1971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发勤,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丙申,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董鸿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孙书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浩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关红卫诉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梁超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红卫的委托代理人刘发勤、王丙申,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8日14时30分许,原告关红卫驾驶豫A时风牌货车沿航空港区新刘路由东往西行至二郎店村东约600米处,超同方向赵中贤驾驶的飞鹰牌人力三轮车时,与相对方袁俊民驾驶的豫B五菱牌小客车相撞,时风货车又与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袁俊民受伤,赵中贤死亡,袁俊民驾驶的豫B五菱牌小客车受损严重的后果。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关红卫负事故全部责任,袁俊民不负事故责任,赵中贤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死者赵中贤赔偿153000元,伤者袁俊民赔偿34000元。原告关红卫驾驶的豫A时风牌货车在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已赔付原告10万元),袁俊民驾驶的豫B五菱牌小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依据交强险无责赔付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依法赔偿交通事故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车辆损失限额100元,共计12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已和本案的原告在2015年12月18日在新郑市人民法院达成(2015)新民初字第497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我司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0万元,就本次事故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原告诉请我司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袁俊民驾驶的豫B号车辆未向我司报案,需核实袁俊民驾驶的车辆是否在我司承保,是否在保险期内;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致害方,交强险中明确规定,交强险优先赔付受害方及第三方,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致害方,我司不同意将无责代赔的相关费用赔偿于致害方;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红卫租房协议、车辆买卖协议,证明关红卫现住新郑市以及豫A号货车是原告所有;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关红卫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中贤、袁俊民不负事故责任;3.国元农业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关红卫所有的豫A号货车在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袁俊民所有的豫B号小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赵中贤户籍证明、住院病历一套及医学死亡证明等,证明赵中贤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6.赵中贤户口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殡葬费等,证明赵中贤户口已注销及死亡产生的费用;7.原告与赵中贤家属达成的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已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8.袁俊民住院病历一套及住院费用,证明袁俊民受伤住院的事实;9.袁俊民住院期间陪护人身份证明,证明住院期间一人陪护;10.事故伤害赔偿调解书、赔偿金收据条,证明关红卫作为事故致害者与伤者袁俊民达成赔偿调解书且向袁俊民支付了赔偿金;11.袁俊民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关红卫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袁俊民、关红卫具有驾驶人资格;1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结论书、定损发票、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等,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损费用;13.维修车辆费用票据及用料清单,证明产生的修理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目的性均有异议,我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2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原告作为事故中的致害方不应当享有交强险的无责代赔,我司愿意将交强险无责代赔的相关费用支付于受害方赵中贤;证据3、5、6无异议;证据4待核实;证据7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调解书中没有显示医疗费和财产损失等损失明细,对原告要求的无责代赔的医疗费和财产损失两项不应当支持;证据8、9、10、11、12无异议,但袁俊民作为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人、投保人不应当享有交强险无责代赔的相关权益。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新郑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其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与原告再无其他纠纷,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辩称,新郑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没有异议,但是对国元农业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无责任赔偿这一项为漏赔项,其有权再申请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庭后提交,未经对方质证,不予采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8月18日14时30分许,原告关红卫驾驶豫A号时风牌货车沿郑州航空港区八千乡新刘路由东向西行至二郎店村东约600米处,超同方向前车赵中贤驾驶飞鹰牌人力三轮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袁俊民驾驶的豫B号五菱牌小客车相撞,时风货车又与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袁俊民多处受伤,赵中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袁俊民驾驶的豫B号五菱牌小客车受损严重。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红卫负事故全部责任,袁俊民不负事故责任,赵中贤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关红卫赔偿赵中贤家属153000元(其中医疗费7538.62元,死亡赔偿金121957.5元,丧葬费19402元,火化费11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实际赔付153000元),赔偿袁俊民3400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13999元,误工费2510.85元,陪护费23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44.1元,医疗费8123.65元),共计187000元。后原告关红卫将国元农业保险公司起诉至新郑市人民法院,经新郑市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4971号调解书,载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前赔偿原告关红卫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原告关红卫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就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另查明,豫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公民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不存在异议,对此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红卫负事故全部责任,袁俊民不负事故责任,赵中贤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关红卫所有车辆A2868Z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袁俊民车辆豫B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均在保险期内,双方应在各自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关红卫已赔偿赵中贤家属及袁俊民的损失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金额为18662.27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金额为154236.85元,财产损失项下的金额为13999元。上述损失已超过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交强险在有责限额122000元内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12100元内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但由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已就其交强险限额项下的赔偿与原告在新郑市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公司辩称理由成立,不应再进行赔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豫B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其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已赔偿赵中贤家属及伤者袁俊民的损失共计121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于法无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关红卫12100元;二、驳回原告关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梁超鹏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冠男书 记 员 常鹤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