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云华诉陈英华、李自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李自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63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67年5月22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姚县。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9年11月17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元谋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自某,男,汉族,1978年11月18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元谋县。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元谋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李自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起学聪、何志明、人民陪审员陈宗富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多年来从事农村房屋建盖工作,原告夫妇一直受其雇请。2015年7月4日,原告经陈某某雇请参与由其承包李自某家的房屋建盖,当天11时许,原告在从事搓模过程中从模层上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元谋县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大姚平安医院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00日;后续治疗费为47000元。综上,原告为被告陈某某雇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陈某某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李自某作为发包方,在明知道或应知道陈某某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且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予以发包,固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1631.46元,其中:1、医疗费113699.46元;2、误工费18960元;3、护理费9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残疾赔偿金194392元;6、后续治疗费47000元;7、营养费3000元;8、鉴定费1200元;9、交通费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当天已工作几个小时后在架一楼房屋模板过程中不慎摔伤,说明原告自己忽视安全,对安全没有足够注意防范,故其应承担过错责任。房主李自某因在选任承揽人过程中有选任过失的责任,并且受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房主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只能认定为八级,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总则1.7条规定:“多出(种)残疾的鉴定,被鉴定人有两处以上的残疾等级者,应分别进行评残,并且以最重的残疾等级作为最终鉴定结论。相同的最重等级到两项以上的应晋升一级”。结合原告的伤残被鉴定为两处九级和一处八级的事实,原告的伤只能认定为八级。原告计算的损失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准;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以住院48天为计;其中误工费79.02元/天,护理费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虽然原告已转为城镇户口,但其拥有农村承包土地。综上,对原告的损失费用依法认定后,由原告及房主承担不低于60%的责任后,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并扣减答辩人已支付的29720元。被告李自某辩称:答辩人与陈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了《建房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八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协议签订后,房屋建盖由陈某某雇请工人施工,工人工资完全由其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者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属于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因此,原告受损的责任应由雇主陈某某承担。答辩人与陈某某属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多年从事农村建房,有一定的施工经验,答辩人选陈某某为其建房施工,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在一楼搭建模板过程中发生,施工危险系素相对较小,原告对自身的安全隐患的预见性、操作的规范性等方面的认知度不足,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答辩人与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列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医疗费用支付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5、录音光盘一张,欲证明原告受雇于陈某某建盖房屋;6、出院证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原告出院情况;7、诊断证明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原告病情;8、住院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情况;10、医疗发票复印件10张,欲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11、鉴定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12、交通费发票复印件20张,欲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以上原告所列举的证据材料,经被告陈某某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在农村有承包土地并且收入来源及消费基本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对证据3、5不予认可;对证据4、6、7、8、10原告的医疗费收据及病情证明无异议,但答辩人已垫付了29500元医疗费;对证据9、11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及计算方法,原告的伤残应按八级来认定;对证据12不予认可。以上原告所列举的证据材料,经被告李自某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其收入来源及生活都在农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3、5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6、7、8、10原告的医疗费及病情证明无异议;对证据9、11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只能按照八级来计算,对其伤残等级计算方法不认可,不能定为七级,只能认定为八级伤残。以上原告李某某所列举的证据材料,经被告陈某某、李自某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对原告的欲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转为城镇居民,本院予以采信;对3、5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受雇于陈某某建盖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6、7、8、10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11答辩人均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2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酌情予以认可。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自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唐永平的证词及驾驶证复印件;2、李世聪的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3、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据1、2、3欲证明被告陈某某长期从事农村建房施工,具有建房施工的能力及经验,李自某将房屋建盖工程发包给陈某某施工并无过错;4、照片原件4张,欲证明被告李自某家房屋情况及原告李某某受伤地点;5、建房协议,欲证明陈某某与李自某的建房承揽合同情况。以上被告李自某所列举的证据经原告李某某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欲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房主的免责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以上被告李自某所列举的证据经被告陈某某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欲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以陈某某无相关建房资质而免除房主李自某的过失责任;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协议欲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约定不能免除李自某方的过错责任。以上被告李自某所列举的证据经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与本案事实相一致的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4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建房合同的具体情况。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救护车费发票,欲证明救护车费用支付情况;2、医疗费用支付说明,欲证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给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29500元;3、证人唐永平出庭证人证言,欲证明陈某某经常承包建盖农村房屋,有建盖农村房屋的经验。以上被告陈某某所列举的证据,经原告李某某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被告李自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可,陈某某有建盖农村房屋的经验,房主没有选任过失的责任。以上被告陈某某所列举的证据经原告李某某、被告李自某质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事实相一致的部分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房主李自某与陈某某签订了建房协议,该协议明确了房屋的建筑面积、价款支付、安全责任等相关内容。2015年7月4日,陈某某雇请李某某参与房屋建盖,早上11时许,李某某在一楼搓模过程中从模层上摔下致伤,当天李某某被送到元谋县医院抢救治疗,开支医疗费4201.06元。同日转院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26日,住院21天,开支医疗费104354.71元。当天又到大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10日,住院15天,开支医疗费4546元。随后转到大姚县平安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好转出院。支付了医疗费1667.11元。李某某的医疗费共计开支114768.88元,其中陈某某支付了29500元。李某某的伤情被鉴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00日;后续治疗费为47000元。另查明:李某某于2012年8月21日转为城镇居民。综上,李某某至伤后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14768.88元;2、误工天数以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计算,即79.02元/天×117天=9245.34元;3、护理天数以住院治疗天数计算,即50元/天×47天=2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7天=1410元;5、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4299元/年×20年40%=194392元;6、后续治疗费47000元;7、营养费20元/天×47天=940元;8、鉴定费1200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71906.2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劳动中者享有安全保护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当事人陈某某雇请李某某为其承包的房屋参与建盖并支付劳务费,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陈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为正在进行劳动操作的工人提供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以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但陈某某疏忽大意,未在施工现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没有尽到合理的防范义务,致使为其提供劳务的工人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跌落致残,由于雇主陈某某没有尽到安全防范措施的义务,并且没有相应的建房资质,给雇员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应该注意自身安全,由于其没有足够的注意自身安全,对自己跌落致残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李自某作为发包人,其明知接受发包的陈某某不具有建盖房屋的相关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当天陈某某提出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并且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赔偿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260334.35元,扣减陈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29500元,陈某某实际还应赔偿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230834.35元;二、李自某对陈某某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陈某某、李自某连带承担14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支付,由李某某承担618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起学聪审 判 员 何志明人民陪审员 陈宗富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