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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2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沈炜杰与张建明、唐义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炜杰,张建明,唐义珍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2630号原告沈炜杰(曾用名沈建山),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大鹏,居民。被告张建明,居民。被告唐义珍,居民。原告沈炜杰与被告张建明、唐义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沈炜杰的委托代理人何大鹏,被告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沈炜杰的委托代理人何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明、被告唐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炜杰诉称,被告张建明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2年2月21日向郑明年借15万元。郑明年因没钱,从原告处周转了15万元给被告,口头约定利息2分,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郑明年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将被告张建明及其妻子唐义珍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2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被告张建明辩称,被告不欠郑明年15万元。事实是,郑明年放高利贷给张爱民,因郑明年对张爱民不信任,遂让被告出具借条给郑明年,张爱民出具借条给被告,郑明年直接把钱打给张爱民。退而言之,本案债权转让并未成立,因为,被告从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唐义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张建明向郑明年借款15万元,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2015年3月16日,郑明年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沈炜杰。2015年4月7日,郑明年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书。上述邮件由被告张建明单位收发人员签收。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存根、快递查询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张建明向郑明年借款15万元,郑明年有权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郑明年已经向被告进行通知。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上述债务系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原告向两被告主张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期间约定利息,计息起点应为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辩称其不是真正的债务人,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明、唐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炜杰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张建明、唐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尹淑香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慧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