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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5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章顺福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顺福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5刑初2号公诉机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顺福,男,汉族,1972年5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司机。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成,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猇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顺福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顺福及其辩护人刘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章顺福与被害人席某2在宜昌市猇亭区爱奔物流园停车场内因琐事发生争吵,13时许章顺福欲驾驶其车号为鄂D×××××的大货车离开。席某2见状,欲阻止章顺福离开,在章顺福发动车辆后,席某2仍跟随车辆奔跑阻拦。章顺福则继续驾驶车辆欲驶出物流园时,遇另一车辆驶入,双方在会车时,章顺福驾驶的车辆前部将席某2挂倒碾压,致席某2受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同时查明,被告人章顺福与被害人席某2曾因感情纠纷多次发生矛盾,但双方都已理性处理,案发前双方仍在一起。案发后,他人予以报警,章顺福在现场参与抢救被害人。被害人亲属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章顺福对民事部分也未给予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章顺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张某、毕某、刘某、胡某、王某、秦某、席某1、章某1、荣某、章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荆州市燎原新村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及荣某、章顺福、席某2的病历,案发现场的监控记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章顺福的身份材料,爱奔物流园营业执照,章顺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顺福在驾车离开爱奔物流园停车场时,对被害人席某2随车奔跑的行为应当预见其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但轻信可以避免,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章顺福虽不属于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章顺福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爱奔物流园停车场不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故章顺福驾车致人死亡的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辩护人提出对章顺福以交通肇事罪处罚更恰当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顺福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章顺福的刑期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泽华审 判 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王静萍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柴衷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