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二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先云与张先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云,张先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527号原告张先云,住隆回县。委托代理人范松青,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先权,住隆回县。委托代理人范成彪,隆回县石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先云诉被告张先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倩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先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松青、被告张先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成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云诉称,2015年10月13日下午4时许,原、被告因一根竹竿的所有权发生争执,尔后被告抓住原告的衣襟,拉扯在一起,后被告又将原告摁倒在地,用拳头击打原告胸部和头部,被告打完后,又拖原告去村里处理,因原告不从,被告又是对着原告脸部打了两三个耳光,幸好此时同村的张玉桃和杨菊莲路过,于是他们两个将原、被告扯开,被告才未继续殴打原告。以上事情发生后,原告之子张代贵拨打隆回县人民医院120急救电话,尔后医院来救护车将原告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误工30天,护理期15天,后期康复性治疗费1000元。现原告伤情基本治愈,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赔。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双方产生矛盾纠纷本应互让互谅,友好解决。但是被告不但不谦让其哥哥,反而先动手殴打哥哥张先云,造成原告张先云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殴打原告,其行为严重违法,由于其违法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505元,合计202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对原告的接待笔录,拟证明打架事件的起因是因一根竹竿的权属问题、是被告先动手打的原告、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和耳朵被打后失去听力;3、对被告张先权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因一根竹竿而打架、被告先动手打原告以及被告愿意承担医疗费;4、对张代洪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2中的前两项证明目的;5、对张玉桃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看到张先权殴打张先云的事实;6、对陈名章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5;7、原、被告所在地沙坪村委会的会议内容(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小孩从广东回家处理和护理父亲、被告先动手打原告、被告愿意赔钱的事实;8、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入院出院记录、CT报告单、用药清单,拟证明因被告的殴打行为,造成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9、司法鉴定费票据及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构成轻微伤、需护理15天、后期医疗费1000元及鉴定费505元的事实;10、请假条、合同书、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儿子每天工资为135元的事实;11、车旅费票据,拟证明花费车费344元的事实。被告张先权辩称,对诉状中事实部分有不同意见:1、纠纷原因是竹竿所有权引起,但该竹竿是属于被告所有,原告对此存在一定误解;2、原、被告双方在纠纷当中扭打在一起,被告也曾受伤,但未去医院治疗;3、被告要求人民法院严格查清具体治疗费等,交通费要有依据,营养费与护理费按实际住院时间及实际标准计算。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沙坪村会议内容,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并扭打在一起;因为本案纠纷张先权的房子被原告砸烂;被告在本案纠纷中身体也受到伤害,调解无果的事实;2、张玉桃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1;3、张代洪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张先权在本次纠纷中也受伤的事实;4、曾银花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1;5、梁双权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在本次纠纷中均有过错,双方在扭打过程中,均有受伤情况,原告在纠纷发生后将被告的房屋打破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6、7、8、9、10份证据,被告的证据1、2、3、5份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第11份证据和被告的第4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胞兄弟关系。2015年10月13日下午4时许,原、被告为争一根竹竿的所有权而发生争吵,进而动手打架。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后经村民张玉桃和杨菊莲劝解,双方才停止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原告的头部、胸部等受伤。2015年10月13日到隆回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0月14日,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共住院15天。2015年10月29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015年10月21日、22日,去邵阳市中心医院检查。2015年11月5日,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先云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做出了邵中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先云所受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同时做出邵中兴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408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确定张先云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30天,护理期15天,后期康复医疗费1000元。原告张先云的损失费确定如下:医疗费8764.8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1550元),护理费963元(23441÷36515)。原告受伤后,因原告年龄已高,需要营养调理,营养费酌情考虑500元,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认定500元,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认定1000元,鉴定费505元,以上共计损失12982.87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原、被告因财产所有权相争发生争吵,进而双方进行扭打,被告致伤原告,该案系混合过错。但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身体损失共计12982.8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9088元,原告自行承担损失费3894.87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第、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先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先云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088元;二、驳回原告张先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先权承担105元,原告张先云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姗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第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