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62号原告林某,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韦某,女,195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加拿大公民,住加拿大。原告林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份,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在此期间双方联系较少,原告为了前往加拿大定居,在未充分了解被告的情况下,于2006年6月6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登记后被告就回国。此后双方极少联系,至今四年多没有联系。原、被告未同居生活,也未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在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争执。原、被告的婚姻只是形式而已,再维持这种婚姻关系已无任何意义。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了前往加拿大定居,2006年1月份,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06年6月6日在福建省民政厅登记结婚,登记后被告就回国。双方未同居生活,亦未生育子女。至今双方四年多没有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只是形式,再维持这种婚姻关系已无任何意义。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了出国定居,才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同居生活,没有生育子女,现双方多年没有联系,说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姻只是形式,再维持这种婚姻关系对双方都不利。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碧林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