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2015)常民一初字第772号钟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772号原告钟某某,女,1981年8月30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被告吴某甲,男,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缺席)。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随后恋爱同居生活,2000年3月1日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吴某乙,2007年3月18日生育一子吴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疑心很重,经常打扰原告家人及朋友,两人还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原、被告自2014年8月5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吴某乙、吴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原告每个月看望小孩一次,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钟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99年相识,随后恋爱并同居生活,2000年3月1日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吴某乙,2007年3月18日生育一子吴某丙。两个小孩现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自2014年8月5日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应当以家庭为重,彼此相互尊重,相互谅解,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但若双方能够互谅、互让,顾及子女的切身利益,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钟某某诉请离婚,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举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斌代理审判员 刘江玲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 昭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