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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杜二斤诉甘肃省临潭县新城镇人民政府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二斤,甘肃省临潭县新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408号原告杜二斤,男,汉族,生于1958年10月7日。被告甘肃省临潭县新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学勇,男,藏族,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书全,男,汉族,系该镇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丁克杰,男,回族,系该镇司法所所长。原告杜二斤诉被告临潭县新城镇人民政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原告因被告临潭县新城镇的工作人员,对其诉求的事项不做处理而去北京上访,被告单位的副镇长张某某在接领原告到兰州市一宾馆内,将原告打了七耳光,被当时一起来的新城派出所的干警尕雍劝解,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暴行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体,虽然原告未医治伤势,但被告工作人员的不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后原告多次向中央、省、市、县有关部门上访,至今未得到解决,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杜二斤自从2008年以来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经镇、村、社和州、县两级法院处理,原告始终对处理不服,无理缠讼上访,相关部门对原告诉求的民事纠纷处理无任何瑕疵,但原告为达到个人目的,多次进京上访。被告单位不厌其烦的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多次接领原告,这使其法外获益,助长了原告的上访,甚至原告认为按正常途径解决问题,不如上访快速、效果好。于是在2014年8月再次进京上访,被告就派副镇长张某某和公安干警雍某某去北京接领其回家,但原告还要求强行上访,工作人员进行了劝阻,原告上访未得逞,便造谣生事,歪曲事实。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临潭县新城镇吴家沟村的村民。2009年以来因相邻关系多次发生纠纷,经镇、村、社和州、县两级法院多次处理,原告始终对处理不服,多次去甘肃省、北京等地上访,原告为上访支付了大量的通信费、交通费,并向他人借款上访。被告便多次派工作人员接领其回家。2014年8月原告再次去北京上访,被告又派副镇长张某某会同临潭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干警雍某某去北京接领原告,被告单位的副镇长张某某和公安干警在北京从甘肃省信访工作站接领到原告后,便搭乘火车返回兰州,2014年8月3日达到兰州后,三人便住宿在农垦宾馆,下午5时许,原告再次要求去上访,被接领的被告单位副镇长和民警劝阻,次日三人便返回到临潭县新城镇。2015年9月28日原告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张某某殴打为由,向临潭县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诉状,经法院审查,于2015年10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自然情况;2、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的新城镇司法所的情况反映及吴家沟村委会的调解报告,房屋照片三张,证明了原告于2009年因相邻关系发生矛盾纠纷,经镇、村处理的事实;3、原告当庭提交的兰州至北京西、北京西至兰州的火车票复印件、兰州市救助站的证明材料及发往北京东城区的国内邮政信件复印件,证明了原告从2009年至今多次上访的事实;4、原告当庭提交的私人借款及出售耕牛的证明材料,证明了原告为多次上访而出卖耕牛和向他人借款的事实;5、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甘肃省公路客运车票原件87张,证明了原告为多次上访而支付的交通费的事实;6、被告方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递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陈学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告方的自然情况及法定代表人的自然情况;7、被告方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递交的证人雍某某的证词,证明了被告职工并未殴打原告,只是劝阻了原告再次上访;8、法院依职权向证人雍某某核查的调查笔录,及向被告单位副镇长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均证明被告单位在接领原告时,没有发生打架之事,只是劝阻了原告再次上访;9、法院以职权调取的(2015)潭行立字第1号行政卷宗,证明了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法院递交行政诉状,经法院审查,裁定不予立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不能递交被告单位的职工侵权的相关证据,且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单位的职工在接领上访的原告时并未侵犯原告的身体权,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该经济损失是原告多次上访所支付的交通费、通信费,不是本案所支付的费用,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二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杜二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俊审 判 员  赵 鹏人民陪审员  徐天祥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雍海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