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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执字第013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宋长明与陶怡平、李先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长明,陶怡平,李先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01365—4号申请执行人宋长明,男,汉族,住所地南陵县。被执行人陶怡平,男,汉族,住所地南陵县。被执行人李先锋,男,汉族,住所地南陵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陶怡平、李先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陶怡平、李先锋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陶怡平、李先锋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陶怡平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陵县支行存款15万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杭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宗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