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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兰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崔兆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交运集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兆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交运集团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兰民初字第92号原告:崔兆健,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淳于艳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庆珍。委托代理人:蒲秋实。委托代理人:王亚宁。被告:交运集团公司(简称交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康。委托代理人:郭常金。委托代理人:刘洪君。原告崔兆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交运集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兆健的委托代理人淳于艳芳、被告人保青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秋实、王亚宁、被告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常金、刘洪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兆健诉称:2014年8月24日上午10时40分,地点位于264线龙口市龙港街道龙化村村碑东,王运铎(被告交运公司司机)驾驶被告交运公司所有的鲁BSXX**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至肇事路段,在由快车道向慢车道超车过程中,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崔兆健驾驶的鲁YKE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运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原告到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5078.31元。被告人保青岛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部分。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情形。被告交运公司辩称: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上午10时40分,地点位于264线龙口市龙港街道龙化村村碑东,王运铎(被告交运公司司机)驾驶被告交运公司所有的鲁BSXX**号车辆由西向东行至肇事路段,在由快车道向慢车道超车过程中,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崔兆健驾驶的鲁YKE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运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到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共计27734.7元,其中被告交运公司垫付100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1、崔兆健的胸部损伤构成X级伤残;2、鉴定休治时间为180天,1人护理60日;3、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支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崔兆健于2014年8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伤残等级评定为VIII级。”鉴定费2685元由原告支付。原告的鲁YKEX**号三轮摩托车经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修复价值为2465元。评估费200元由原告支付。鲁BSX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自2005年开始在龙口市东莱街道李巷村租赁民宅居住并于从事一定的经营性活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费用清单、鉴定意见、鉴定费单据、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村委证明、个体户信息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运铎作为被告交运公司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崔兆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运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鲁BSX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青岛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交运公司承担。原告在城镇持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不以农业生产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主张按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按一般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人保青岛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在接受治疗时应遵医嘱,其并无选择用药的权利,被告人保青岛公司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青岛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鉴定结果的不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7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140265.6元(29222元/年×15年×32%)、交通费200元(酌定)、车损2465元、鉴定费4785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90050.3元。以上损失鉴定费及评估费共计4985元由被告交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共计185065.3元由被告人保青岛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兆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506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交运集团公司赔偿原告崔兆健鉴定费、评估费共计49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崔兆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6元,原告崔兆健承担924元,被告交运集团公司承担39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成人民陪审员  隋淑琴人民陪审员  王泮喜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栾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