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洪信星与吕胜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信星,吕胜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611号原告洪信星。委托代理人鲁晓晖,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华,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吕胜华。原告洪信星为与被告吕胜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振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胜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信星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截止到2014年5月16日,被告共计欠原告鞋用材料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单据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拒绝偿还,原告无奈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胜华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长期购买原告鞋材,因未能及时给付货款,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吕胜华欠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吕胜华。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持条索款,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付清该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胜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洪信星欠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吕胜华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振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东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