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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学儒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103号原告:刘学儒,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农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负责人:李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森,公司职员。原告刘学儒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学儒诉称:2013年10月24日,刘学儒驾驶刘树国所有的吉AAA4**号小型轿车沿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31公里200米处,遇王德全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由东向西上路后沿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尾随相撞后,吉AAA4**号小型轿车又与李艳军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吉CZ4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李艳军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学儒负事故的50%责任,王德全负事故的40%责任,李艳军负事故的10%的责任。本次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吉大一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9052.55元,造成误工损失712.88元、护理费49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答成一致,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该与另一责任人四轮车驾驶人王德全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分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我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已满额赔付了,同意在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对于误工费和交通费待质证时发表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同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学儒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外伤、右眼上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后、面部皮肤擦伤。花医疗费9052.55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双方一直未答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李艳军驾驶的吉CZ4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李占龙、王利明等在此前提起诉讼,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吉农民初字第231号和25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已对李艳军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和伤残责任限额的11万元全部支付完毕,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尚余医疗费限额的10000元未支付,商业三者险尚有部分余额未支付。以上事实,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住院诊断书1份、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加盖吉大一院公章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张;3、(2014)吉农民初字第252号、(2014)吉农民初字第231号判决书各1份。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王德全、李艳军、刘学儒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均不同程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由刘学儒负事故的50%责任,王德全负事故的40%责任,李艳军负事故的10%的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李艳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李艳军的车辆及王德全的车辆(如果投保了交强险)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德全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原告请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原告刘学儒的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王德全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于在本案中,原告未对王德全主张权利,故予以准许。现原告刘学儒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9052.5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2、护理费496.32元(住院4天,每天124.08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4天,每天100元);4、就医交通费400元(虽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交通费证据,但考虑原告实际就医入院、出院实际情况,可适当保护其交通费)。以上合计10348.8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刘学儒医疗费9052.32元、伙食补助费400元;剩余损失896.32元的10%即89.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险内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庭审中原告承认其在受伤误工期间,单位并未减少其工资,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再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刘学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就医交通费共计9541.9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龙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鹤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