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杰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张晓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杰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张晓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04号原告:佛山市南海杰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袁辉。委托代理人:邓凯涛,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柏豪。被告:张晓春,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丽红、陈植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凯涛、梁柏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购买镀膜杯和胶版,货款为171360元;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购买半硬模和胶版,货款为7882.56元,两笔货款合计179242.5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笔货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流动人员暂住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出仓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3、支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支票复印件上确认欠原告货款17.5万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辩解、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本案被告为张晓春,原告提供证据2、3用以证明张晓春欠其货款175000元。但证据2中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为“好奇”,签收人为“张小春”;出仓单的提货部门亦为“好奇照明”,且签收人为“好奇梁桂芳”。证据3中的支票出票人为“中山市小榄镇欣美灯饰厂”,收款人为空白;在支票上确认欠款的署名亦为“张小春”。同时,证据2两张送货凭证的金额共计为179242.56元,而证据3中确认的货款数额为175000元。由此可以看出,证据2、3未能形成证据链证明与原告发生交易的是被告张晓春,且张晓春确认欠其货款17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2、3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对被告张晓春提起诉讼,则原告应举证证实其与被告张晓春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如证据认证部分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能反映其与被告张晓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素人民陪审员 梁丽红人民陪审员 陈植东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敏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