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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执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沈华与湖州联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华,湖州联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21执246号申请执行人沈华。被执行人湖州联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法定代表人沈娟丽。申请执行人沈华与被执行人湖州联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劳动仲裁院作出的德劳人仲案字(2015)第719-2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9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尚有9000元未受偿,被执行人财产一时难以处理变现,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依法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521执246号案件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许建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 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