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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辖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苏州固诺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恒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恒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固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金枫南路198号8幢301室。法定代表人:常仁国,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固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横塘迎宾路20号。法定代表人:刘冲,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恒烁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烁基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固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诺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6民初65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恒烁基础公司上诉称:本案涉案津西新天地和索山公园项目均在苏州××新区,合同履行地也在苏州市××新区,本案应当由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但该约定并不明确,且不符合有关约定管辖的相关规定。恒烁基础公司认为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6民初65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本案案件审理及解决,望贵院给予纠正,依法支持恒烁基础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固诺贸易公司与恒烁基础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恒烁基础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故该案系协议管辖,恒烁基础公司住所地在吴中区,对此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恒烁基础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鲁江审 判 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朱保荣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嘉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