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杜佳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佳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1203号原告:杜佳伟。委托代理人:葛怀灵,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西环路西侧。负责人:王悦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宾,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杜佳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壮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怀灵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7日19时10分许,原告杜佳伟驾驶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沿老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南县扒齿港镇门庄村东时,因躲车撞到路边树上,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佳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91069.2元、公估费2732元、施救费1600元,拆解费9000元,合计104401.2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不慎将商业险保单丢失,后到被告处要求出具商业保单凭证及代抄单,被告予以拒绝。特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被告辩称,因原告至今未提交商业险保险合同,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因原告杜佳伟未能提交原、被告之间的商业险保单,被告亦不认可双方存在保险关系的事实。庭审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当庭拨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国服务电话(95××8)予以核实,具体信息为:事故车辆冀B×××××投保了商业车损险,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保单特别约定投保时车辆未按期年检、车辆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时按车辆实际价值理赔,原告已交纳了相应保费。2015年12月27日19时10分许,原告杜佳伟驾驶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沿老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南县扒齿港镇门庄村东时,因躲车撞到路边树上,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杜佳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施救冀B×××××牌号车辆支付施救费1600元。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编号:SH(TS)2016010117)公估报告书公估,冀B×××××牌号推定全部损失,损失金额为91069.2元。原告为此支付拆解费9000元及公估费273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等证据可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并已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冀B×××××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91069.2元,被告对此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600元及拆解费9000元、公估费2732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在投保时未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依照双方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方的免赔率为15%。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8741.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杜佳伟保险理赔款88741.02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杜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为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1020元,原告杜佳伟负担18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壮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大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