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华超诉被告张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超,张运峰,李华超,张运峰,李华超,张运峰,李华超,张运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李华超,男。被告:张运峰,男。原告李华超诉被告张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超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张运峰因买车向原告借款88000元,使用期47天,并书写了借条。被告当时承诺当年4月1日归还。但到了还款日期,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8000元,并支付延期归还借款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张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由于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华超所举证据能够全面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对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张运峰向原告李华超借款88000万元,并向原告李华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今借到李华超现金八万八仟元整(88000),2015年4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张运峰从原告李华超处借款属实,被告张运峰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所借款项。原告李华超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华超借款8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华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张运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 鹏审判员 王圣发审判员 孙世立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皎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