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杨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连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成鹏,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上诉人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中海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绥中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鹏,被上诉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4日,绥中海盛公司与杨光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即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终止。其中试用期为6个月,杨光担任园林工程师的工作,年薪75000元。合同签订后,杨光便到绥中海盛公司处上班,直至2014年12月从事园林工程师工作。2014年6月20日绥中海盛公司以杨光故意、长期、连续缺勤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在内部网站上以华北片区公司的名义发布与杨光于2014年6月2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杨光从此未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在杨光工作期间因绥中海盛公司处的电子考勤指纹机的原因造成杨光无法正常参加考勤。原审法院认为,绥中海盛公司与杨光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作为劳动者的杨光从2014年6月至12月一直在绥中海盛公司处从事园林工程师的工作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用人单位的绥中海盛公司就应及时足额支付给杨光劳动报酬的义务。绥中海盛公司以杨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杨光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且解除通知送达程序不妥,不予支持。但鉴于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可以解除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光于2013年6月14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原告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杨光支付2014年6月-12月份的劳动报酬43750元。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原告承担。原审宣判后,绥中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绥劳仲案字(2015)第47号裁决。理由是:2014年2月起,杨光无故旷工,怠于履行职责。绥中海盛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解除后杨光也未在绥中海盛公司工作,也不会记录杨光的考勤。因此,绥中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杨光答辩认为,杨光与绥中海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遵守劳动纪律。绥中海盛公司因投资股东之间的管理分歧,不按时支付工资报酬的行为侵害了杨光的合法利益。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绥中海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光签订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有效。即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期间绥中海盛公司应给予杨光劳动报酬,而绥中海盛公司以杨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杨光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且解除通知送达程序不妥。现绥中海盛公司仍以杨光无故旷工为由,拒付杨光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绥中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吴玉刚审判员 李春学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影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