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执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桂花与被执行人谢汉停买卖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桂华,谢汉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1227号申请执行人李桂华,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林市。被执行人谢汉亭,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本院(2015)宁商初字第3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谢汉亭于2015年10月7日给付原告李桂华水泥款29150元,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被告谢汉亭负担。逾期被告谢汉亭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李桂华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桂华以被执行人谢汉亭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宁商初字第31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谢汉亭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李桂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林审 判 员 乔巨国人民陪审员 郑石柱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冬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