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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6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凤友、闵正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刘凤友,闵正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6910号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民心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0403616-7。负责人:曹闯,泗洪县金融工作办公室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华,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翔,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友,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闵正菊,女,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诉被告刘凤友、闵正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友、闵正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凤友、闵正菊偿还原告代偿款1010436.0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刘凤友、闵正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9日,被告刘凤友、闵正菊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0000225732),约定贷款金额100万元,使用期限至2015年7月9日。同日,原告与江苏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刘凤友的上述1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江苏银行向被告刘凤友发放100万元贷款后,两被告在约定的贷款使用期限届满后未偿还贷款,以致江苏银行从原告处划扣了1010436.05元用于偿还贷款,原告代偿后,两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代偿款的义务,故原告依法起诉。被告刘凤友、闵正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1份,银行凭证3份,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被告刘凤友、闵正菊与江苏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刘凤友、闵正菊向江苏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用途为购农资。同日,原告与江苏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刘凤友、闵正菊向江苏银行的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刘凤友、闵正菊未及时清偿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代两被告偿还6414.57元利息,两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偿还了6415元利息,后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代偿本息1010436.05元。在扣除被告多支付的0.43元利息后余款1010435.62经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江苏银行与被告刘凤友、闵正菊的借款合同,与原告盛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刘凤友、闵正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江苏银行借款,原告依保证合同约定,代被告刘凤友、闵正菊向江苏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1010435.62元,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被告刘凤友、闵正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代偿之日2015年8月31日起以1010435.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刘凤友、闵正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友、闵正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泗洪县盛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10435.62元及利息损失(以1010435.6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刘凤友、闵正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3元,由被告刘凤友、闵正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03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张祥洲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来源: